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立,男,河南西毫(略)事务所(略)。

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银霞,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热费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蒸汽热力费x元,被告于2007年1月将该酒店洗浴中心租赁给刘喜辉,客房部租赁给赵晓刚经营,该费用是由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所发生,与被告无关,租赁方所欠债务让出租方承担不合理又不合法,被告已将自己经营期间的费用结清,二承租人租赁经营后,被告已告知原告,应向二承租人收取;2.原告未向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提供的压力变送器、流量计(表)在未实际使用蒸汽热力的情况下,继续旋转,产生的费用加大,二承租人发现后向被告反映,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导致二承租人拒交费用;3.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即催促承租方交纳费用,否则中止供热;4.被告不应承担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热力费用,被告未实际使用蒸汽热力,且与承租人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5.原告让被告承担此责任,主体上明显不当,证据上明显不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蒸汽热力合同,用热期限从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合同履行。2007年2月1日,被告将该大酒店的洗浴中心、客房部分别租赁给刘喜辉、赵晓刚经营,期限到2008年1月31日止。2007年11月3日,被告交清2007年3月及以前的蒸汽费,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720吨的蒸汽费用未再交纳。被告认为其使用的蒸汽计量装置存在计量偏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校表协议,约定将被告使用的蒸汽计量装置进行校验,若此计量装置不存在计量偏差,被告应于计量检定证书下达后五日内将2008年6月以前所欠蒸汽款全部缴清。2008年6月11日、14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分别作出涡街流量传感器和流量积算仪的检定证书,均符合标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清缴欠款义务,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供用蒸汽热力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抄表读数收费;2.原告收被告蒸汽款收据五张及明细帐一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交清2007年3月及以前的蒸汽费,2007年4月以后未交;3.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热力表读数7张,证明被告持续用热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用热的吨数为720吨,未交费;4.偃师市物价局文件,证明2005年9月15日到2008年10月,供热价格采暖期为115元/吨,非采暖期为130元/吨;5.校表协议,证明被告认为641吨显示量不对,要求校表,原、被告达成协议1份;6.校表后的检定证书,证明表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2008年6月及以前所欠蒸汽款x元。

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偃鑫大酒店产权为村委会所有,被告是承租方;租赁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将大酒店三、四楼租给其他人经营,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2.用费报表3张,证明2007年底为零费用,租赁人未交;3.确认书2份,证明表存在问题;4.验收单1张,证明校表时间;5.录音资料1份,证明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送到厂家修理后,送检中心才出具结论书;6.照片43张,证明因原告热气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蒸汽供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蒸汽热力费。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热力表读数计算出被告用热的吨数为720吨,根据偃师市物价局文件,按供热价格采暖期、非采暖期的标准,计算出720吨蒸汽款的数额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蒸汽热力费应由刘喜辉、赵晓刚二承租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有供用蒸汽热力合同,对热费收缴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关于此的辩解不能对抗该合同的约定,且被告2007年11月3日仍在交纳当年3月及以前的蒸汽费,2008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校表协议的还是被告,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蒸汽计量装置存在计量偏差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定证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热气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蒸汽热力费不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煤气热力公司蒸汽热力费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洛阳市偃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