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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区支行与深圳古海油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路十区。

负责人:魏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赛格工业园X栋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古海油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独山子办事处(以下简称独山子办事处)作为贷方、北京海淀古海石油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北京古海)作为借方、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古海)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北京古海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0%;甲方(北京古海)不履行合同或无力归还借款时,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同日,案外人新疆独山子汇丰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将300万元电汇至北京古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X村信用社(略)—57的账上。第二天,北京古海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在3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

1993年6月3日,深圳古海向独山子办事处出具了担保书。同月16日,独山子办事处、北京古海、深圳古海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京古海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6%;北京古海不履行合同或无力归还借款时,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当天,汇丰公司又将300万元电汇至北京古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X村信用社(略)—57的账上。北京古海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在该3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独山子办事处诉称:北京古海已偿还汇丰公司、独山子办事处部分借款本息。至1999年10月30日,北京古海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略)元。请求判令深圳古海承担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汇丰公司是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原名独某子炼油厂)原开办的财务公司,现已并入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石化厂计财处)。在本案二审期间,石化厂计财处具函证明,由汇丰公司委托独山子办事处贷款600万元给北京古海。1995年12月26日,因1993年、1994年两年未办理年检,北京古海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以海工商发(95)企监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诉讼中独山子办事处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独山子区支行(以下简称独山子工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划款凭证、特种转账支票载明的汇款单位、汇款账号、收款单位、发出单位以及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均为汇丰公司。独山子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独山子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X号)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独山子办事处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独山子办事处负担。

独山子工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汇丰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我行与北京古海订有借款合同。按照委托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将600万元贷给了北京古海,且北京古海已经归还我行部分借款本息。因此,我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深圳古海主张是汇丰公司借给北京古海600万元,但是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反汇丰公司及其承继人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计划财务处均证明,我行与汇丰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深圳古海应当根据其作出的担保,对其已被注销的下属公司北京古海承担民事责任。故我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深圳古海答辩称:独山子工行所诉的依据委托贷款协议在一审未提供,二审所提供的又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独山子工行提供的划款凭证、转账支票均是汇丰公司的行为,实际出借人是汇丰公司,且北京古海是向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此外,北京古海已经全部付清借款本息,独山子工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独山子工行的上诉。

本院认为:独山子工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北京古海和深圳古海的借款担保合同、汇丰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独山子工行贷款的证明、划款凭据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独山子工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享有起诉权,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汇丰公司与独山子工行有否委托贷款关系以及深圳古海提出的独山子工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本息已还清的答辩内容,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中审查的范畴,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故独山子工行上诉称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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