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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4日,一审原告神火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27日,神火公司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意向书》,约定将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允许经营者出资1,500万元,该部分资金来源由神火公司负责筹措,经营者以股权证作抵押。2004年1月24日,神火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赵×忠、赵×春、周××共同签订了《出资人协议书》,对各方的出资额及股份比例作了约定。2004年3月8日,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城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前述改制方案及经董事会决定聘任周××为上海京城公司总经理。由于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暂无投资资金,依据改制方案约定,神火公司为经营层协助筹措了1,500万元,并以周××名义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验资。至此,周××即成为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代表代为持有上海京城公司30%的股权。为理顺上海京城公司股权结构,进一步明确周××代持股身份,上海京城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三)及董事会决议(四),对前述30%股权形成了原则处置方案,明确当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在2005年8月16日将1,500万元全额出资到位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即正式成为上海京城公司30%股权的实际股东。但事后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均未按时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其他股东亦表示放弃受让该部分股权。2005年9月16日,各方股东形成会议纪要,并就“周××代持股身份(即显名股东)及神火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享有上海京城公司该部分30%股权的一切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形成共识。另外,周××的人事劳资关系一直在北京城建公司及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其在上海京城公司未兼职,未在上海京城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也未实际获得任何股东收益。2005年11月28日,上海京城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已解除周××的总经理职务,周××自此不再担任上海京城公司的总经理,故其已无权代表经营层继续持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神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代表经营层所持有的上海京城公司30%的股权为神火公司所有,并由周××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周××辩称,其所持股权是代表上海京城公司的经营者持股,是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的制度安排,是上海京城公司改制的前提条件,系履行相关的协议,神火公司无权单方推翻该制度。周××是改制前企业的经营者,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北京城建公司与神火公司在改制意向书中约定由法人股东出资金吸收经营者(自然人)入股的改制原则,故随后形成的出资人协议确立了北京城建公司委派、推荐人选、神火公司筹措资金设立经营者持股的制度安排,以激励经营者。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已经确认周××的自然人股东身份。协议还约定神火公司负有为公司经营者筹措入股所需资金及筹借经营性资金的义务。董事会决议还明确了周××作为经营者的职务,通过了《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确定了总经理年薪。只要公司存在,经营者股权就由北京城建公司推荐的经营者承接。因此,在上海京城公司存续期间,神火公司不应擅自处置经营者所持的股权。周××与神火公司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其作为自然人股东持有30%股权,代表公司经营者,不代表法人股东,周××与神火公司之间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2005年7月15日上海京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不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周××转让所持股权没有约束力。神火公司没有参加2005年9月16日会议并盖章签字,不能以该会议纪要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会议纪要也不具有操作性且附有条件,即神火公司受让包括周××在内的其余股东股权的同时,一并解决经营管理层的业绩考核和薪酬奖励,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综上,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7日,是北京城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北京城建公司决定对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改制。2003年12月27日,神火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改制意向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将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吸收经营者入股。同时还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其中包括经营者(自然人)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以现金方式出资;资金来源:由神火公司负责筹措,经营者以股权证作抵押。神火公司承诺将在其所持股份中拿出一部分股权设立期权,作为对经营者和业务骨干的奖励,具体办法待新公司成立后另行制定。

2004年1月24日,神火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周××、赵×忠、赵×春、周×情共同签订上海京城公司出资人协议一份,约定上海京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神火公司出资1,55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1%,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北京城建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以评估后净资产出资,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自然人出资2,95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59%,其中周××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30%,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出资人协议还约定:董事会成员包括神火公司方四名、北京城建公司和经营者三名,共七名组成,神火公司推荐董事长,北京城建公司推荐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北京城建公司推荐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等。

2004年1月30日,上海京城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神火公司出资1,550万元,占出资比例31%;北京城建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周××出资1,5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赵×忠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赵×春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5%;周×情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

2004年3月8日,上海京城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神火公司委派四人为董事,北京城建公司委派周××等三人为董事。同日,首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决定,选举李×经为董事长、周××及赵×忠为副董事长,并聘任周××为总经理。

2004年3月22日,神火公司将1,500万元电汇至上海京城公司,作为周××的投资款。2004年3月30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各方股东均已投资到位。后上海京城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从2004年4月1日起,周××根据上海京城公司的章程规定,正式全面行使公司经营管理各项职权。

2005年7月15日,上海京城公司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四)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三)决定以周××为代表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所代持的神火公司在公司的30%股权的处置原则:(1)本公司经营管理层享有该部分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可在2005年8月16日以前出资到位,同时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70%向神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在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实际出资的本公司经营层人员可享受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不能按期出资或虽出资但不愿承担以上的资金占用费,则视为放弃。(2)公司经营管理层放弃出资受让股权时,同意由北京城建公司或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部分或不能足额认购部分的股权,具体条件由神火公司与其另行商定。(3)经营管理层持有30%股权的分配方案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为一个档次,其分配系数为1;董事、副总经理为一个档次,其分配系数为0.8;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为一个档次,其分配系数为0.6。该部分股权不能向经营管理层以外的人员转让。(4)若北京城建公司或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愿受让该部分或不能足额认购部分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由神火公司受让。周××没有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嗣后,上海京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亦无人受让该部分股权。

2005年8月15日,北京城建公司向神火公司致函称,其不收购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所持股权。周×情、赵×春亦表明不受让该部分股权。

2005年9月16日上午,赵×忠、周××、周×情、赵×春、王×(神火公司的董秘办主任)在神火公司副董事长赵×忠的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根据北京城建公司2005年8月15日致神火公司的函<城建开企发(2005)X号>及2005年7月18日以赵×春、周×情为代表的小股东的反馈意见,由神火公司受让以周××代表经营层所持有的上海京城公司30%股权。神火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该部分股权的一切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上海京城公司经营层的业绩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进行认可;2、建议神火公司受让以赵×春、周×情为代表的小股东的9%股权,如神火公司不同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则可以进行公司清算;3、建议股东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上海京城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东收益或损失,方便有关股权处置工作的开展;4、建议法人代表变更、小股东股份转让、经营者奖励等事宜一并解决;5、本着“真诚互信,好合好干,好聚好散”的原则,对上海公司发展走向问题,各方将抓紧时间协商沟通。神火公司作为大股东应及时研究,尽早反馈意见,确定方案。与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05年12月13日,北京城建公司向上海京城公司发出(2005)X号函解除周××的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并推荐了高管人选。2006年8月12日,北京城建公司撤回上述(2005)X号函。

因神火公司、周××对上述30%股权的归属意见不一,遂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争改制意向书、出资人协议、会议纪要的签署均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30%股权的归属问题。神火公司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系基于股东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来判定股权的真正归属。本案中,由于改制前的上海京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北京城建公司为减少亏损,决定对公司进行改制。原股东北京城建公司与新股东即神火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出于管理层对公司发展的贡献及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等因素的考虑,决定由经营者(自然人)持股。周××作为改制前上海京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有其管理及业务方面的优势,其被确定代表经营者作为股东持有系争股权。周××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是北京城建公司推荐的经营者,代表经营者进行持股,在上海京城公司存续期间,经营者的股权由北京城建公司推荐的经营者承接,这部分股权的盈亏承担均由其向北京城建公司汇报后再作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周××仅作为经营者的代表持有系争股权,而不是周××个人持有系争股权。

关于周××辩称的其代表经营者持股是企业改制的前提条件,其代表北京城建公司的经营者持有系争股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周××观点的逻辑推断,其应是代表北京城建公司的经营者持有系争股权,那么,系争股权的实际载体则应为北京城建公司。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改制意向书虽约定北京城建公司是国家一级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经营管理骨干可由其推荐人员组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经营者只能由北京城建公司委派。同时,从200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北京城建公司放弃受让股权的函来看,北京城建公司从未表明其就是隶属于周××名下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周××的辩称意见不成立。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条件,二是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就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的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对公司来说,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要件是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部条件。本案中,根据改制意向书的约定,周××代表经营者出资的1,500万元系由神火公司筹措,由经营者以股权证作为抵押。事实上,周××用于验资的1,500万元,确由神火公司实际出资,此后周××亦未出资,对此周××予以确认。尽管周××未在2005年7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但从其他各方股东的意思表示来看,由于经营者未实际出资,各方股东也一直在讨论如何完善周××所持股权的出资问题,也希望经营者实际出资,从而真正成为系争股权的股东。但由于经营者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其已放弃成为系争股权的实际股东。2005年9月16日会议纪要中更明确,四个自然人股东及北京城建公司均放弃受让系争股权,而由神火公司受让股权并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该部分股权的一切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系争股权应归属于神火公司。

至于周××认为2005年9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是附条件的,应与其薪酬与奖励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但这仅是一个意向性意见,不具有操作性。该会议纪要表明,各方股东均同意由神火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受让系争股权。周××始终不愿意确认系争股权的归属确为神火公司所有的症结就在于双方之间对周××的薪酬与奖励存在争议,但薪酬与奖励问题与本案的股权纠份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周××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

综上,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名下的上海京城公司的30%股权为神火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周××负担。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把当事人之间因筹集出资资金产生的纠纷当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周××与神火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神火公司借给周××1,500万元,周××将该笔款项用于向上海京城公司出资,周××在出资后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上海京城公司享有的仅是对周××的1,500万元债权。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周××也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名,神火公司不能依据股东会决议受让周××持有的上海京城公司30%的股权,该30%的股权至今仍为周××所有。2005年9月16日的会议纪要仅是股东之间对转让股权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不等于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神火公司。周××与神火公司均为上海京城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平等,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故请求本院改判驳回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火公司辩称:周××和神火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神火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借给周××1,500万元,为建立期权激励机制,在对上海京城公司进行改制时,由神火公司为该公司的经营层垫资1,500万元,股份暂时登记在该公司经营层的代表即周××的个人名下。200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明确,周××对本案系争30%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但其届时未行使权利,故按照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约定,系争30%股权归神火公司所有。周献忠在2005年9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表明其同意神火公司享有本案系争30%股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周献忠与神火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周××与神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主张神火公司借给其1,500万元用于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了借款合意。尽管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均载明“周××出资1,500万元”,但《改制意向书》中约定,上海京城公司的改制内容之一为“吸收经营者入股,经营者(自然人)的1,500万元出资由神火公司负责筹措。”由于《改制意向书》是公司改制、调整股权结构的基础性文件,而周××是上海京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城建公司推荐产生的经营者,故周××是代表经营者持股,其个人与神火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

2、上海京城公司200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否对周××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本案中,上海京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经营者(层)所持有的系争30%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作出了安排。作为经营者(层)代表的周××虽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在2005年9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其签字确认由神火公司受让以周××为代表的经营层持有的系争30%股权,该行为可视为周××对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的追认。该会议纪要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外,该会议纪要虽确认神火公司在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系争30%股权的一切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应当对经营层的业绩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进行认可,但是,不能籍此认定“对经营层的业绩进行认可”系神火公司受让系争30%股权所附的条件。周××主张该会议纪要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对其经营业绩进行奖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周××签署该会议纪要,确认由神火公司受让系争30%股权,即为其对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追认。据此,上海京城公司2005年7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周××已经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周××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6,800元,由周××负担。

周××申请再审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由股东协商一致后作出决定,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权对此作出处置,且上海京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故2005年7月15日上海京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上述决议对周××已经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将神火公司代周××向上海京城公司出资而进行的筹资认定为神火公司向上海京城公司出资,以及2005年9月16日会议纪要是周××对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是错误的。神火公司与周××之间的关系是神火公司代周××出资1,500万元,而不是周××代神火公司持股,且2005年9月16日会议决纪要对神火公司受让周××名下30%股权附加了条件。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火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代经营者筹措1,500万元,而不是代周××筹措,周××并非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身份是基于改制意向书的约定代经营层持股。2005年7月15日上海京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未撤销,2005年9月16日会议纪要上有周××的亲笔签名,均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上海京城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城建公司(出资额500万元),神火公司(出资额3,050万元),赵×春(出资额250万元),赵×忠(出资额1,000万元),周×情(出资额200万元)。

再审庭审中,周××承认参加了2005年7月15日股东会会议,但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周××均否认参加过2005年7月15日股东会会议。

本院再审认为,神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周××代表经营层所持有的上海京城公司30%的股权为神火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为股权确认纠纷,而非原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周××在原审时明确其是代上海京城公司经营者持有公司30%股权,而非作为自然人持有公司30%股权,且30%股权的出资1,500万元亦为神火公司代为筹措。由于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故原审判决确认周××代表经营层所持有的上海京城公司30%的股权为神火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至于上海京城公司2005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2005年9月16会议纪要,仅反映了周××与神火公司就理顺系争股权权属所作出的相关意见,对系争30%股权实属神火公司所有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惠波

书记员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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