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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丙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帅宏达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正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赵某于1986年二月初二出生,小儿子赵某于1988年四月初八出生。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时间里,两人矛盾不断。1992年两人在为家务事大闹一场后,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异性同居并拒不承担儿子的教育及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判某、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港二口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

3、对赵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分居10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材料,反映了原、被告经常性闹矛盾分居10年之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生活状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证据2相互佐证、互相印证,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正月初六结婚,婚后分别于1986年二月初二生育大儿子赵某,1988年四月初八生育小儿子赵某。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时间里,两人矛盾不断。1992年两人在为家务事大闹一场后,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丙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某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某帅宏达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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