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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李某与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葫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辽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李某与被申诉人李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2012年3月16日,在本院、绥中县X乡人民政府、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李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同意按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北石门村X号)返还李某一等地1000平方米(从道南地2000平方米中均分),二、三等地2000平方米(按地块分配,由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从未种植果树地块中确认)。

二、李某同意返还李某三块果树地(不含27棵杏树地),具体四至由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确认。

三、一等地上栽种的三年生果树共计150棵,双方每人分得75棵,李某按每棵40元向李某支付树款共计30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承担。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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