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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向张某军(已起诉)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张某军便向张某杰说明张某乙要一辆被盗机动三轮车。2011年7月23日10时许,张某磊和张某杰(已判刑)在平顶山市X村南地将董XX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当天二人就将被盗机动三轮车交给张某军销赃,张某军随即与张某乙联系,并将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明知该三轮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700元收购该车,张某军从中获利300元。经鉴定,标的物的价格为4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欲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是被盗的车辆,而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向张某军(另案审理)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2011年7月23日,张某军将张某磊和张某杰(已判刑)盗窃得来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贩卖给张某乙(被盗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x),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三轮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700元的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磊、张某杰、张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曾向张某军表示其想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后张某乙明知张某军贩卖的三轮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700元的低价收购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收购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150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军贩卖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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