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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与被告熊某、陈某己、李某、熊XX金融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戊,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熊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之妻)。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鼎城某某支行)与被告熊某、陈某己、李某、熊XX金融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9日和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道云(参加第一次庭审)、彭辉(参加第二次庭审),与被告熊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熊某、陈某己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期5年,熊某、陈某己除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外,被告李某、熊XX作为借款人的合伙人对此提供了信用担保。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某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某借款,并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熊某、陈某己发放了贷款24万元,但被告熊某、陈某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至2012年2月2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7983.87元、利息2860.93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熊某、陈某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3879.8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熊某、陈某己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逾期贷款本息1065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熊某、陈某己提供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李某、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鼎城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熊某、陈某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2、李某、熊XX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3、(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4、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共8页;6、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共7页;7、(常鼎房权证谢家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1份共4页(复印件);8、[常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共3页(复印件);9、(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初评答复函1份;10、(熊某、陈某己、熊某作的)承诺书共2份;11、[常鼎他项(2010)第X号和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各1份共4页;12、(熊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复印件);13、合伙经营协议1份;14、常德市龙阳牲猪交易大市场经营协议1份2页;15、企业保证函1份;1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17、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18、个人信贷分期偿还计划表1份4页;19、贷款余额明细表1份;20、转帐凭证及借款单各2份;21、(陈某己的)借条1份。

上述证据1、2、3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据4、5、6欲证明被告熊某、陈某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事实;证据7、8、9、10、11欲证明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12、13、14、15欲证明被告熊某、熊XX合伙经营,熊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16、17欲证明贷款24万元已发放的事实;证据18、19、20、21欲证明被告熊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熊某、陈某己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此笔贷款仅逾期2次,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要求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5年还清;借款与熊XX、李某无关,不应要其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熊某、陈某己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熊XX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熊某的此笔贷款是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熊XX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熊某借款后也没有和熊XX合伙做生意,因此,与熊XX无关;李某在此笔借款中没有任何字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熊XX对其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陈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认某;被告李某、熊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对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己,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5日,被告熊某、陈某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原告经贷前审查后于2010年5月24日与熊某、陈某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4万元;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四、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某某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熊某,帐号(略));六、还款方式: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十三、违某救济措施;(二)除前款约定的救济措施外,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某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某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某清偿……。《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抵押物为熊某个人房产(座落在常德市X区谢家铺墟场、产权证为常鼎房权证谢家铺字第X号、评估价值49万元);三、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支用但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4万元的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违某、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熊某到常德市X区房产局就熊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建筑面积332.13)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与熊某又到常德市X区国土局就抵押房产所占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04.93)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为熊某开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熊某;放款帐户:(略);借款金额24万元;借期60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熊某在借据上签名认某。随后,原告即将借款金额24万元转入户名为熊某的个人结算帐户。按照约定,熊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月付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逐月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付清。但自2011年10月26日起熊某、陈某己便停止还款。为减少贷款逾期率,经与熊某、陈某己协商,原告决定用单位资金为熊某、陈某己垫付2期贷款本息,为此,陈某己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鼎城某某支行杨跃平现金壹万壹仟元(用于偿还熊某逾期商务贷款2011年10月-11月)”。2011年11月18日和11月28日,原告向户名为熊某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10654元。后因被告熊某、陈某己欠债过多,不能按期还款而再次形成逾期。截止2012年2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7983.87元,利息2860.93元,尚欠贷款余额193879.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尔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XX于2008年8月27日经常德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谢家铺牲畜市场从事牲猪交易。2008年10月14日,熊某与熊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决定合伙经营牲猪交易,2010年7月熊某退出合伙。2010年5月5日,熊XX为熊某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并对原告出具1份《企业保证函》,载明“兹有熊某先生为本企业合伙人,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熊某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某费用……。

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某、陈某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城某某支行按照约定于2010年5月26日将贷款24万元转入户名为熊某的个人结算帐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熊某、陈某己自2011年10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虽经协商由原告垫付,但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熊某、陈某己已拖欠借款本金7983.87元,利息2860.93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表示暂无偿还能力,已构成根本违某,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且有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4项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和11月28日为被告熊某、陈某己垫付的两期贷款本息10654元,虽然陈某己出具了借条,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防止贷款逾期,而不是另一次借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某告垫付的10654元属本次贷款中被告熊某、陈某己尚欠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一并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贷款时原告与被告熊某、陈某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某告对被告熊某、陈某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即被告李某、熊XX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作如下认某:

原告认某,被告熊XX为熊某、陈某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系熊XX的丈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陈某己认某,此事与熊XX、李某无关;被告熊XX、李某认某,熊某、陈某己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以抵押财产清偿。熊某借款后未用于合伙事务,且李某未办理任何签字手续,故熊XX、李某不应担责。本院认某,被告熊XX与被告熊某于2008年10月14日订有书面合伙经营协议,虽然后来熊某退出了合伙,但在熊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熊XX为其提供了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企业担保函,由于熊XX注册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故应认某是其个人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熊XX出具担保函后原告已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某告鼎城某某支行与熊XX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熊XX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熊某提供的抵押物是其本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熊XX应对熊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熊XX虽为夫妻关系,但熊XX此为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熊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李某、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与被告熊某、陈某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熊某、陈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借款本金

193879.87元、利息2860.93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488%给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熊某、陈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0654元;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某、陈某己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常德市X区谢家铺墟场、所有权人为熊某、产权证号为常鼎房权证谢家铺字第X号房屋及占地104.93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熊XX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总额经拍卖或变卖被告熊某、陈某己提供的抵押财产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熊某、陈某己负担,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习彩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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