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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干部,重庆市忠县X镇XX路XX号。

被告徐XX,女,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XX号。

原告龚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杰、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徐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发出公告,定于2011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徐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一年后到忠县X镇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女儿出生二三年后,双方因对儿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并且被告深信迷信,多次找人算命,认为夫妻二人不能同老,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离婚的想法。原告考虑到小孩的成长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于1996年正月以到上海务工为名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自此双方分居达15年之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XX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在忠县X镇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子女的教育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于1996年左右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X镇民政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X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哥哥徐XX、姐姐徐XX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的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徐XX于1996年左右离家出走,其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长达十五年,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文杰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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