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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湖南工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鲁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湖南工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上诉人湖南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邹鲁军、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7年大学毕业,被分配到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工作。2002年,原告考上硕士研究生,在湖南大学硕博连读。2005年1月14日,被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聘用,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同意聘用乙方(原告)到甲方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乙方在甲方服务期为六周某,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二、乙方进校后享受讲师的工资并享受讲师课时津贴,连续工作满六年后,提供产权归个人所有的8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先提供过渡住房一套,待新房建好后再提供80平方米左右住房)……。三、乙方若服务未满要求离校,住房应退回甲方,……。四、乙方协议期满后要求离校,住房甲方按原价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2007年,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由湖南建材高等专科学校、湖南大学衡阳分校组建湖南工学院。学校组建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湖南工学院签订一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和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科研任务,被告按照协议规定给原告安排了过渡住房一套(由被告租赁给原告居住)。原告在协议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学校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给原告安排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的8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在新校区(酃湖)的房屋现已建成,并愿意在该区域内给原告安排一套住房,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X区)安排属于自己所有一套住房。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住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X区)为其安排属自己所有的房屋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属于学校聘用教师,应该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统一管理和安排,被告对学校教职员工的住房应有统一安排和管理的权利,被告愿意在新学校给原告安排住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工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湖南工学院新校区(酃湖)提供产权归原告王某个人所有8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办理产权时间,被告在统一办理新校区房屋产权时,由被告湖南工学院给原告王某办理房屋产权;二、被告湖南工学院提供给原告王某的房屋,超过80平方米部分,由原告王某按照湖南工学院其他教师同等标准找补差价;三、如原告王某要求离校。其分配的住房由被告湖南工学院按原价收回。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工学院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湖南工学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称,既然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工学院自判决生效十日内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房屋,湖南工学院就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否则无法确定房屋的权属。学院新校区所有的新房均属校内职工集资房,并非湖南工学院所有,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判决形同一纸空文。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学院向其提供的房屋并非局限于新校区X区无产权住房可提供,房屋住址在老校区或商品房也可,或者按同等价格补偿上诉人王某80平方米购房款。另一审的第三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湖南工学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诉讼请求或者判令其将人事档案和硕士、博士学籍档案交给湖南工学院。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二组证据:湖南工学院购房抽签顺序表和房屋分层分户价格表,证明湖南工学院在酃湖所建的住房为学院职工集资房,不是学院的财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二组证据,湖南工学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南工学院在酃湖所建住房虽系学院职工集资房,但该集资房由学院筹建,有其具体安排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工学院提出与王某(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引进在读博士合同,引进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提供王某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第三项“如原告王某要求离校,其分配的住房由被告湖南工学院按原价收回”超诉请,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虽然引起纠纷的发生系湖南工学院未向王某履行协议中的第二条“……连续工作满六年后,提供产权归个人所有的8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所致,但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第四条“乙方(王某)服务期满后要求离校,住房甲方(湖南工学院)按原价收回,……”。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原审法院在支持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某同时,从协议整体出发作出第三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王某所称原判第三项超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提出既然法院判决湖南工学院自判决生效十日内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房屋,就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判决给王某新校区(酃湖)的住房因属校内集资房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判决形同一纸空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即“待新住房建好后再提供8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工学院在新校区建房虽属校内职工集资房,但亦系协议约定的安排范围,如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工学院未能依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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