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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南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某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冯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本案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分别结伙,去到玉林仁东火车站,采取解篷布、破施封的手法,先后12次盗窃停留货物列车上的玉米、大米、黄某等物资,尔后部分赃物由陈某甲驾驶出租车转移,部分赃物使用其他车辆转移,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冯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10次,共计价值x.5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x.50元、帮助转移赃物7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乙收购赃物6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赃物2次,共计价值8977.50元;被告人冯某收购赃物1次,共计价值53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4月底一天晚上,刘某丁等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黄某共26件(50Kg/件),价值5330元,之后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分别用3台出租车将黄某拉到被告人冯某处销赃,其中陈某甲拉了8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某等人在仁东站盗窃27件黄某,之后打电话叫其帮拉,当晚共有三部出租车一起将黄某拉到玉柴一个养猪场,其只是拉了其中的8件。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其收购了三部出租车拉来的26件黄某,每件50公斤,付款4000多元。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在养猪场守夜,一男青年开一部出租车到养猪场问要不要黄某,其即回村中的家里叫冯某过来谈。

(4)证人于××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4月24日晚上,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黄某短少45件的事实。

2、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86件(60Kg/件),价值8256元,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分几次将玉米拉到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7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在仁东站盗窃玉米80多件,每件120斤,由陈某甲开出租车拉至陈某乙处销赃,得款约7000多元,陈某甲得车费。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5月中旬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3人到仁东站盗窃玉米80件左右,其接到电话后,用出租车帮拉到仁东街上一饲料店卖,事后得车费。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5月中旬一天晚上,其收购了周某某和陈某甲用出租车拉来的80多件玉米,每件120斤,付给周某某7000多元。

(4)证人蒋××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86件的事实。

3、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63件(60Kg/件),价值6048元,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分几次将玉米拉到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5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底一天凌晨,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到仁东站盗窃玉米60多件,每件120斤,之后由陈某甲拉至陈某乙处销赃,得款5000多元,陈某甲得车费。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5月底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3人到仁东站盗窃玉米60多件,其帮拉到仁东街上饲料店卖,周某某给的车费。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5月底一天早晨,其收购了周某某拉来的60多件玉米,每件120斤,付款5000多元。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两名男青年拉了60多包玉米来卖,具体是陈某乙跟他们交易。

(5)证人卢×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5月29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63件的事实。

4、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大米共45件(15Kg/件),价值1822.50元,当晚由陈某甲用出租车将大米拉到被告人杨某某处销赃,得款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上旬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陈某甲到仁东站盗窃大米约45件,当晚由陈某甲拉至老街一酒坊销赃,得款4人平分。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6月上旬的一天,其伙同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共4人到仁东站偷得大米40件左右,其用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酒坊卖,得款4人平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上旬一天晚上,其收购了周某某、刘某丁、陈某甲拉来的40多件大米。

(4)证人刘××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6月4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大米短少45件的事实。

5、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大米共106件(25Kg/件),价值7155元,当晚陈某甲用出租车将大米拉到被告人杨某某处销赃,得款5000余元,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中旬一天1时许,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陈某甲到仁东站盗窃大米100件左右,每件50斤,当晚由陈某甲拉到仁东街一酒坊销赃,得款5000多元,4人均分。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6月中旬一天晚上下半夜,其和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4人在仁东站盗窃大米100多件,每件50斤,其连夜拉去酒坊销赃,得款5000多元,4人均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中旬一天晚上下半夜,其收购了周某某、刘某丁、陈某甲3人拉来的100包大米,付款5750元。

(4)证人吴××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6月5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大米短少106件的事实。

6、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黄某共76件(50Kg/件),价值x元,天亮后,陈某甲雇请一部农用车去拉黄某,随后刘某丁将黄某拉到大平山镇销赃,得款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在仁东站盗窃黄某80件左右,天亮后其联系一部农用车去拉黄某,听刘某丁说拉到大平山销赃,得款1万多元。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中旬一天,其听陈某甲说,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在仁东盗窃黄某。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一天早上,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开农用车到仁东帮拉黄某,每件100斤,后来他们当中的两个年轻仔叫其把黄某拉到大平山镇一饲料厂销赃,过磅时有4吨左右。

(4)证人李××的证言及磅码单,证实2009年6月17、18日的一天,其公司收购了两名男青年用一辆农用车拉来的76件黄某,共3.8吨,付款x多元。

(5)证人周××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6月18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黄某短少86件的事实。

7、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71件(60Kg/件),价值6816元,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分几次将玉米拉到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下旬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到仁东站盗窃玉米70多包,每件120斤,后由陈某甲开出租车拉至陈某乙处销赃,得款约6000多元,陈某甲得车费。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6月下旬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3人到仁东站盗窃玉米70件左右,其开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饲料店销赃,周某某给的车费。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6月下旬一天晚上,其收购了周某某、陈某甲拉来的70几件玉米,每件120斤,付款5800多元。

(4)证人吕×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6月24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71件的事实。

8、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大米共190件(25Kg/件),价值x元,当晚由陈某甲开出租车拉至梁××的出租房存放;次日,刘某丁将大米拉至玉林福棉镇销赃,得款9000余元,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6月底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到仁东站盗窃大米190多件,每件50斤,由陈某甲拉到仁东一泥房暂放;次日,刘某丁请车拉到福棉销赃,得款约9000元,4人均分,同样多给陈某甲车费。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到仁东站盗窃大米190件,每件50斤,其用出租车将大米拉到仁东街上的一个老头泥砖房里存放;次日,听刘某丁说大米卖到福棉镇,得款9000多元,除了车费,4人均分。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6月一天晚上,有4个人包括司机在内,用红色出租车拉大米到其出租房存放,第二天上午就拉走了。

(4)被害人刘××的陈某及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刘××发给何××一车大米,车号为x,后来大米被盗212件。

(5)证人丁××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6月29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大米短少212件的事实。

9、7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30件(60Kg/件),价值2880元,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玉米拉到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2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初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到仁东站盗窃玉米30多件,每件120斤,当晚由陈某甲开出租车拉至陈某乙处销赃,得款2500元,陈某甲得车费。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初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3人在仁东站盗窃玉米30件左右,后来叫其拉到仁东街上饲料店卖,事后周某某付给车费。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7月初一天晚上,其收购周某某、陈某甲拉来的玉米30件,每件120斤,当天先付款1400多元,次日下午再支付剩下给周某某。

(4)证人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7月9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40件的事实。

10、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大米共170件(25Kg/件),价值x元;次日,刘某丁联系买家销赃,得款8000余元,4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13-14日一天凌晨,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陈某甲到仁东站盗窃大米约180件,每件50斤,当晚由陈某甲分几次拉到仁东一泥房暂放,次日刘某丁请车拉到龙安镇销赃,得款约8000多元,4人平分。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十几号一天晚上,其伙同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到仁东站盗窃大米170多包,每件50斤,其用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老头那里存放,次日下午,周某某给其2000多元。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7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分几次拉来大米,也是第二天上午拉走的。

(4)证人刘××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7月14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大米短少45件的事实。

11、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共3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15件(60Kg/件),价值1440元,当晚由被告人陈某甲拉到仁东老街一泥砖房存放;次日,周某某雇请三轮车将玉米拉至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1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凌晨,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在仁东站盗窃玉米约15件,每件120斤,当晚叫陈某甲拉至老街一泥房处暂放,次日其请三轮车拉到陈某乙处销赃,得款1200多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3人到仁东站盗窃玉米20件左右,后叫其开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老头那里存放。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中午,周某某一人请了一辆后三轮车拉15件玉米来卖,其付款1200多元。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他们最后一次拉来的玉米大约有十几件。

(5)证人钱×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7月14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34件的事实。

12、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去到仁东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车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的玉米共30件(60Kg/件),价值2880元,当晚由被告人陈某甲分几次将玉米拉到被告人陈某乙处销赃,得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到仁东站盗窃玉米约30多件,每件120斤,当晚由陈某甲拉至陈某乙处销赃,得款2500多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晚上,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盗窃玉米30多包,其用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饲料店卖。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一天晚上,其收购周某某、陈某甲拉来的玉米30几件,每件120斤,付款2500元。

(4)证人于××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证实2009年7月16日,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经检查后发现玉米短少43件的事实。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23日、24日、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还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从2009年4月中旬开始帮运输盗窃所得的货物,5月份提出参与盗窃;仁东街上存放赃物那老头是刘某丁联系的,听说每次给几十块钱好处费,见到人能辨认得出。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4月份认识周某某、刘某丁等人,第一次他们叫去拉偷得的物资时,其不知道是在偷,但都是下半夜拉货,而且又是在铁路边装货,其有点怀疑他们是在偷东西;5月份左右,其帮他们拉玉米的时候,知道他们是在偷铁路上东西了;其不认识仁东街上存放赃物的那个老头,是刘某丁联系的,听说每次都给几十块钱好处。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见周某某、陈某甲等人每晚都是用出租车分多次拉来,价格又比市场便宜,就开始怀疑是偷来的;见比市场便宜,可以赚多点钱,没想那么多就要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现周某某、陈某甲等人都是半夜拉来,并且卖的价钱又比市场低,其就知道是偷来的;其见比市场便宜,贪几个钱就收了。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见他们这么晚拉黄某来卖,价格又比市场便宜,就知道来路不正,但是自己贪图便宜就收了。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6月3日开始租住仁东镇X路局养护道班老平房,临时给他人放过2次大米和3次玉米,其中只认识两个中庞村的(一个姓周、一个姓刘);每次都是这4个人(包括司机)一起用一辆红色出租车拉来,每次都是那部车和那个司机,见到人能辨认得出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杨某某能辨认出刘某丁、陈某甲、周某某;陈××辨认出陈某甲;陈某甲辨认出刘某丁、刘某丙、杨某某、冯某、周某某、陈某乙、梁××;梁××辨认出刘某丁、刘某丙、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辨认出刘某丁、刘某、陈某甲、周某某;周某某辨认出梁××、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被盗现场的概貌情况。

(9)提取笔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提取了周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胶钳、钢锯片,并从被告人冯某处收缴黄某12件。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对作案现场、赃物存放地点、销赃地点等进行指认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玉米1.6元/Kg、黄某4.1元/Kg、大米2.7元/Kg;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了五名被告人。

(1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冯某有真诚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备一定监管条件,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以其未参与本案第11、12起盗窃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亦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第1、2、3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其未参与本案第4、8起盗窃罪;3、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在量刑上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导致量刑偏重。陈某甲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本案第11、12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周某某归案后即对其参与本案第11、12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案人陈某甲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周某某共同参与这两起盗窃的犯罪经过,收赃人陈某乙亦供述了从周某某、陈某甲处收买这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玉米)的经过,陈某甲和陈某乙的供述与周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吻合,另还有证人梁××的证言、报案材料、货运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周某某参与了本案第11、12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本案第1、2、3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陈某甲归案后即供认:2009年4月份,周某某、刘某丁等人第一次叫其去拉铁路上的货物时,当时其虽不明确知道这些货物是周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但从当时的情况看,都是在下半夜拉货,而且又是在铁路边装货,用的是出租车装运货物,种种迹象使其怀疑周某某等人是在偷东西。后其从刘某丁处得证他们确是在盗窃铁路货物。到了5月份左右,其多次用出租车帮周某某等人运送玉米,这时其已明确知道自己帮运送的玉米是周某某等人盗窃停留在铁路上的列车所得的赃物。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内容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印证,周某某供述称陈某甲最早开始帮其及同伙运送赃物是从2009年4月中旬开始的,到了5月份,周某某及其同伙刘某丁、刘某丙等人从铁路列车上盗窃得来的玉米等赃物就都通过陈某甲开出租车运送走并拉去销赃,陈某甲从中获取运费。二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在本案第1、2、3起犯罪事实中,陈某甲是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第4起犯罪事实中,陈某甲只是帮助转移赃物,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陈某甲归案后供认了其在2009年5月发现周某某等人盗窃铁路列车上的货物(玉米)后即表示愿意加入其中,之后就与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分别结伙盗窃铁路列车上的货物(大米)的情况。对本案第4起盗窃事实的犯罪经过,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是在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到仁东站偷得大米30-40件左右,是其用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酒坊(杨某某)处销赃的,得赃款后4人平分,其对这起盗窃事实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参与人、盗窃物资的品名、数量、销赃情况、分赃情况等细节特征方面与周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另有收赃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说明陈某甲在本案中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主动参与了盗窃商谋,并积极实施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已构成盗窃罪。故这一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本案第8起盗窃的意见。经查,关于这一起盗窃的事实,同案人周某某一直稳定地交待了其与陈某甲共同参与的经过,其供述称在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共4人到仁东站盗窃大米190多件,每件50斤,由陈某甲拉到仁东一泥房(梁××处)暂放,次日由刘某丁拿去玉林福棉镇去销赃,遇下雨,刘某丁还买了蓬布盖大米,后销赃得款约9000元,4人均分,每人得款2000多元。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大约在2009年7月上旬(时间已记不清了),其曾与周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共同到仁东车站盗窃铁路列车上的大米190件,每件重50斤装,其用出租车拉到仁东街上梁××处存放,次日下午听刘某丁说大米已卖到玉林福棉镇,刘某丁在拉大米去福棉镇X路上遇下雨,刘某丁还花了200多元钱买蓬布,销赃得款9000多元,后4人平分,自己得款2900元。从周某某与陈某甲对这次盗窃经过的供述内容看,两人对本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大米的重量、数量,以及转移赃物的经过,销赃具体得款及平分赃款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梁××也证实陈某甲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将大米送到其出租房存放,并于次日就拉走的情况,其证言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此次盗窃的事实同时还有案发时的货运记录、被害人的报案陈某材料等佐证,各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某甲参与了本次盗窃行为。故这一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甲一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周某某、陈某甲与同伙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定准确。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某甲积极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提供车辆参与运赃、销赃,与同伙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陈某甲系主犯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但原判在量刑上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导致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5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其所犯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帮助转移赃物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对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的行为已确认构成立功,并根据其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及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判决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了陈某甲的立功情节,量刑是适当的,并不为重。故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防修

审判员朱敏

审判员易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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