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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田XX、杨XX、田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章XX。

被告田XX。

被告杨XX。

被告田XX。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诉被告田XX、杨XX、田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在渝州监狱第十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XX、杨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晚,三被告租用原告驾驶的渝x长安车从忠县X镇。车到白石镇时,三被告改口要求去往马灌镇,原告驾车至忠县金鸡砖厂附近一偏僻路段时,三被告用电击棍等工具对原告实施殴打,劫取原告金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并对原告实施轮奸。之后三被告将原告捆绑丢弃于公路下面的隧道内,驾驶原告的长安车离开。2011年9月1日,被告田XX、杨XX返回梁平县X乡的涵洞欲烧死原告,在公安抓捕过程中,被告开车冲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000元。

三被告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晚20时许,三被告携带电击棍、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在忠县三公里车站出口处,以租用原告渝x长安车去忠县X镇接人为由,将原告骗至忠县X镇砖厂附近一偏僻路段,使用电击棍等工具对原告实施殴打,劫取原告金立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并将原告控制在长安车内实施轮奸。之后,三被告用胶布将原告四肢、嘴、眼睛等部位缠绕、捆绑,丢弃在梁平县X乡X路外的涵洞内。9月1日,三被告将原告的长安车驾至湖北省野三关镇,因害怕原告生还,遂携带汽油、黑色丝袜等工具,欲烧死原告。被告田XX、杨XX返回梁平县X乡的涵洞后,杨XX进入涵洞查看,田XX在车上听到有人敲车窗,便开车向前冲,撞到前面的小车,造成原告的长安车受损。三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违法所得财物被判予以追缴、退赔。原告于2011年9月8日、9月28日前往梁平了解渝x长安车损坏和维修情况,后于2011年11月10日领回该车,支付了停车费及守车费600元、维修材料及工时费3780元、购买轮胎和轮钢花费340元、交通费270元。

另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撤诉。该院另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某、故意杀人罪。现三被告均在渝州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身某、驾驶证、行驶证、车票、修车及购买配件票据、车辆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为5000元,三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修材料及工时费3780元、购买轮胎和轮钢花费340元、停车费及守车费6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990元。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源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杨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49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XX、杨XX、各负担8元,被告田XX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某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袁伦顺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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