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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涂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原告进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景气,原告上班两年后,于1999年下岗离开公司在外打工。2009年开始,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债式改制,2011年3月,企业改制完毕,由原来的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市一建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在改制过程中,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职工置换全某(集体)身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通过领取一次性补偿金,解除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435元,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由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缴至2009年12月21日止。协议签订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股东解决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31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2009年、2010年通过衡阳日报刊登通知或公告的形式告知员工办理社保手续的相关事宜。

原审认为,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债式改制后,市一建公司应对原公司的债务及时清偿,被告市一建公司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某责任。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已告知原告限期到公司办理社保手续,否则原告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经济补偿金6435元;二、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延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请求明显错误,理应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即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从1997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计币47548.8元(1524元/月×20%×156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办好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补办,则应判决向劳动者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将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变更为赔偿损失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漠视态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经过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核实至2009年12月止,魏某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款为34873.4元,个人部分为11640元。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魏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的费用,并承认现在因为逾期已经不能补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魏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缴至2009年12月31日,但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承债式接收原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后,该项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被上诉人承认已经不能办理,故上诉人因用人单位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已客观存在。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表明该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将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被上诉人经过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核实的单位应缴款34873.4元为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单位应缴部分为4754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不明,导致一审处理不当,现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未依法为魏某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4873.4元给魏某,此款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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