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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金广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张毅文,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骏业阁X楼。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钱震宇,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程秋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南方名酒交易中心的整体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发布、调研、监控等工作;代理期限为一年,从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二、协议所拟代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协商同意,双方可续签代理协议。三、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为:1、宣传推广的总体策划思路及具体广告操作方案,各阶段的媒体策略和具体排期分析、媒介预算建议,公关、促销活动的建议;2、报纸广告的创意、撰文、设计、输出、发布等事宜;3、影视、广播广告的创意、撰文、制作、发布;4、针对目标购买群进行适当的市场调查;5、负责媒介发布的监控。四、上诉人所有策划方案及相关建议文案应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发布的广告稿件,均须经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投放。五、被上诉人全年的广告费为600万元,如全年的广告费达不到300万元,广告策划书就必须另外收取28万元费用,上诉人的媒体收入为被上诉人在媒体实际投放总额中提取10%作为上诉人的佣金,媒体投放以外的单项制作费用,按被上诉人确认的报价单收费,被上诉人在媒体投放前的十天将所需费用支付上诉人,制作费及印刷费在签约后预付50%金额,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余款。六、双方签约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8万元的押金。七、上诉人的有关稿件、资料及报价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单方面成品制作或媒介发布,均视为上诉人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作任何补偿。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8万元,双方又在以下日期签订了5份单项合同:1、2001年9月26日签定《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略)元及拍片费4800元,广告发布时间为2001年9月29日;2、2001年10月10日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略).70元,广告发布四次,最后一次广告发布时间为2001年10月20日;3、2001年10月20日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略).10元,广告发布二次,最后一次广告发布时间为2001年10月27日;4、2001年11月3日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略).10元,广告发布时间为2001年11月10日;5、2001年9月27日签订《广告印刷合同》,约定费用2500元。上诉人依约在媒体上发布了广告。同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先后签收了上诉人出具的四张关于抽奖券印刷、拍片费、广州日报广告费的发票,后上诉人将发票收回。2001年12月,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所剩广告费用余额缴清。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于2003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广告费(略).9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广告发布之日起以应付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具体分四笔:从200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款金额为(略).20元;从200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款金额为(略).70元;从200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款金额为7300元;从200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应付款金额为(略).10元);二、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的押金28万元,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违约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28万元广告策划费,并退还所提取的佣金(略).34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印刷合同》和四份《广告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效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任何发布的广告稿件,均须经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投放。......上诉人的有关稿件、资料及报价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单方面成品制作或媒体发布,均视为上诉人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作任何补偿。'而上诉人履行广告印刷合同和四份广告合同的有关广告稿件、资料未经被上诉人书面签字认可,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应按照广告代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有关稿件、资料擅自制作成品及发布广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表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但被上诉人签发上诉人发票仅是对收到上诉人发票该项事实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有关广告稿件,资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所收取的28万元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约后,被上诉人给原告28万元的押金。'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于签约的同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8万元,该28万元依约应作为押金处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年代理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续签代理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广告代理合同》已经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广告代理合同》没有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如何处理该押金,依押金的惯常处理方法、上诉人应退还该28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8万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理。上诉人要求将28万元判断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但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广告代理合同》关于'上诉人的有关稿件、资料及报价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单方面成品制作或媒介发布,均视为上诉人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作任何补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所提取的佣金(略).34元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退还佣金(略).34元所依据的14份合同,与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本诉中的《广告印刷合同》和四份《广告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提起的本诉也没有涉及该14份合同,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人民币(略).9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8万元判定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退还押金28万元给被上诉人。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67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履行涉松的五份单项合同(《广告印刷合同》和4份《广告合同》)的有关稿件、资料及报价均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确认上诉人的稿件错误;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发票,之后在发票上签字,且签字时间在每份发票所对应的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之后,是被上诉人内部确定款项用途、申请付款的表现,也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发布广告、履行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发票仅是对收到上诉人发票该项事实的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略).90元及至清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8万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发票上的签字不等同于对上诉人稿件确认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违约在先。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有被上诉人职员签名的广告稿件,拟分别证明本案的4份单项《广告合同》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已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另外,还提供了印刷单位关于被上诉人收取印刷品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本案的《广告印刷合同》。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材料,有如下意见:对2001年9月26日、2001年10月10及2001年10月20日签定的单项《广告合同》对应广告内容的稿件上,有被上诉人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单位盖章或同意发布广告的字样,且上诉人依约定应在广告发布前十日内收齐广告费。对于2001年11月3日单项《广告合同》稿件证据材料,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至于《广告印刷合同》,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证明,由于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广告代理合同》及单项《广告合同》和《广告印刷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法定无效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即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经办职员在2001年9月26日、2001年10月10日、2001年10月20日单项《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稿件和照片资料上签字,依法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稿件和资料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实际发布这三份单项《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和使用了上诉人的照片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三份单项《广告合同》约定费用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于2001年11月3日的单项《广告合同》,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确认其发布的广告稿件已经被上诉人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广告合同》的广告稿件已经被上诉人签认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支付该份《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告印刷合同》,上诉人仅以第三方的证明,不足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取了约定的印刷品,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约定费用,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01年8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28万元,由于此时并未出现单独支付策划费的条件,因此该款项依照《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押金,押金作为预付款,在合同履行后可抵作被上诉人应付的广告费,这也与上诉人在发票中注明该款用途为广告费一致,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上诉人请求将该押金直接认定为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在二审程序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和拍片费(略).8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从200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款金额为4800元;从200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款金额为(略).70元;从200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欠款金额为(略).1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8万元押金从中扣减;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219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219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俏伶

书记员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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