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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丁于2006年7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和谐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和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商标局向陈某丁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丁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和谐”,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同时撤销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某员会承担一、二审某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从商标的语词音节、词性语义、文字图案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第二、原审某决严重违背商标审某标准,错误使用相关标准,同时与申请商标类似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均已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陈某丁于2006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和谐君”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2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啤酒、果某、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某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果某晶、纯净水(饮料)、饮料制剂。

申请商标(略)

1999年3月2日,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和谐”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果某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某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某(不含酒精)、茶饮料(水)、饮料制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2月30日,商标局向陈某丁发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尾部一字之差,其在文字构成及读某上均比较接近,同时使用在啤酒、矿泉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某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某院审某本案过程中,陈某丁提交了其在第3类、第5类等22个类别中获准注册的“和谐君”、“和谐君x”、“和谐君x”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及22个类别中并存的包含有“和谐”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陈某丁在上述22类中申请注册的“和谐君”等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按照同样的审某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某员会认为,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本案商标审某时,仅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其审某本案的主要依据。同时,陈某丁还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陈某丁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为文字与字母组合而成,文字部分相对字母部分易于识别,为其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和谐”,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和谐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虽然二者文字的组合与字体存在差异,但是并未形成显著的区分效果,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存在关系,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某院认定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陈某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陈某丁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某

代理审某员岑宏宇

代理审某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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