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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机械厂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机械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公里处。

代表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机械厂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陈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案外人马林中以被告组建的射洪涪江五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项目部制作圆柱钢模等钢构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分批所确认模板总造价的20%的材料预付款;原告加工完成后直接运往工地,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部支付该批货物总造价的70%,每批剩余款项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三个月满付清,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2010年4月25日,马林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机械加工计价单》,载明:经检查合格,实际验工金额为773784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射洪涪江五桥建设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欠款说明》,载明:余款173784元由项目部支付,原告不得再向马林中收取。2010年12月8日,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3784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组建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2、《机械加工计价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项目部的事实;

3、《欠款说明》,证明被告的项目部同意向原告支付定作物货款的事实;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上述《律师函》已送达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转账凭证》,证明项目部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3784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欠款说明》系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协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某合法有效。2010年12月7日签订《欠款说明》后,项目经理部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73784元后,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在《欠款说明》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行为是实施具体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机械厂支付货款10万元;

二、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机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媛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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