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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诉被上某人刘某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航涛研究院)因与被上某人刘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朱某俊、刘某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戊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戊与航涛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航涛研究院与北京晟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要签订合作协议,生某航涛研究院自称有“发明专利”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刘某戊看到航涛研究院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航涛研究院描述的前景,便与航涛研究院商谈合作,航涛研究院同意,但航涛研究院表示刘某戊只管出购买生某“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的原材料的货款,其余由航涛研究院负责生某全某程,包括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后航涛研究院称己与山东一化工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500吨化工原材料,需305万元,要求刘某戊出资,刘某戊自2008年8月11日至8月25日给付航涛研究院原材料款共计135万元,晟达公司给付航涛研究院170万元。刘某戊想向航涛研究院问进的原料是什么东西,生某工艺如何,但遭到航涛研究院的断然拒绝。2008年9月,航涛研究院告知刘某戊因购买的原材料质量有问题,所以不能生某出“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称正与卖方交涉,刘某戊及晟达公司均提出暂停进货,待查清问题后再说,但航涛研究院却蛮横拒绝。2008年9月底,航涛研究院告知刘某戊新进的原料仍不合格,让刘某戊继续出钱购买新的合格原料,刘某戊当然不能接受,由此发生某议。刘某戊认为航涛研究院当初承诺由航涛研究院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采购的原料不合格应是航涛研究院的责任,应由航涛研究院承担责任负责解决,刘某戊应接受的是成品即“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而非原材料,于是拒绝接收这批原料。后经刘某戊了解,航涛研究院并无所谓的发明专利证书,显然对刘某戊存在欺诈行为;航涛研究院与青岛维泉尔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泉尔公司)签的《购销合同》的货款为290万元,航涛研究院却向刘某戊及晟达公司以材料款名义索要305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据为已有,并拒绝返还;航涛研究院购买的原料质次价高,并且只进了366.2吨;更过份的是,通过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的诉讼案件,刘某戊才知道,航涛研究院购买的原材料的卖方竟然是其另一合作方。刘某戊认为在本案中,航涛研究院虚构有发明专利的事实,诱使刘某戊加入合伙属欺诈、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其职责属违约;隐瞒与他人合作事实并与之交易是欺诈;草率进货,轻易付款,把关不严属失职,航涛研究院应承担本案的全某违约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航涛研究院返还刘某戊货款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涛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刘某戊请求退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戊请求返还的款项在联营合同中称为出资款。本案航涛研究院主体不适格;其次,刘某戊请求返还出资款,实质请求分割得到原料,请求解散,清算联营组织财产;第三,刘某戊与晟达公司的出资款305万,航涛研究院按约定负责采购,已支付材料款290万元,由于供货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航涛研究院未预付材料款15万元是事实,但刘某戊诉称航涛研究院“甚至连未付的15万元货款也拒绝退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航涛研究院未预付供货方的15万元材料款用于联营组织开支。二、刘某戊是明知原料购销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的所有内容;其次,刘某戊认为“航涛研究院理应承担此次进货不当的过错责任,刘某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某述,法院应驳回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合作生某航涛研究院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项目。合作基础为航涛研究院具有成熟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生某技术,包括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晟达公司应具有危化品经营资质手续,包括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场地15亩,厂房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200平方米;贮罐1500平方米及配套设施;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航涛研究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该项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负责生某全某程,包括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双方同时约定,年产“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5万吨,航涛研究院分配75%的利润,晟达公司分配25%的利润,日清月结,每月税后完成分配。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在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刘某戊要求加入,与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共同合作生某航涛研究院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项目,得到了晟达公司和航涛研究院的同意。刘某戊与晟达公司共同分配25%的利润,航涛研究院依旧分配75%的利润。随后,航涛研究院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5日,分三次收到刘某戊的货款共计135万元。2008年7月6日,航涛研究院和维泉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航涛研究院向维泉尔公司购买由山东齐鲁化工厂生某的品名为1、2、3的产品,数量500吨,每吨单价5800元人民币。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0日内。在第一批供货后,如果航涛研究院根据产品试用结果需对1、2、X号产品的化学成分作适当调整,维泉尔公司将按航涛研究院的要求作调整。合同同时约定,航涛研究院需将货款汇至张艳丽的账户中。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9月12日,航涛研究院分四次将总计货款29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艳丽账户。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维泉尔公司向航涛研究院提供了X号原料共计121吨,X号原料共计80.46吨;X号原料共计74.02吨;X号原料共计90.04吨。2010年12月21日,航涛研究院将维泉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和维泉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维泉尔公司退还货款。在起诉状中,航涛研究院作为原告称,由于涉及航涛研究院的专利配方等商业秘密,《购销合同》中的标的名称只用1、2、3、4、X号标明,但买卖双方对质量的要求是明确的,对合同之外的人是不明确的。从协议开始履行截至协议终止,未生某出“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产品。航涛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在2009年12月6日提交的对(2009)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上某中称,气相色谱仪系用郝庆海在(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请的20万元购买。

另查,截至庭审结束,航涛研究院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均未取得“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的发明专利。

上某事实,有收据、《合作协议书》、上某、《购销合同》、入库记录单、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由于自然人刘某戊加入了该合作,由于主体问题,各方根据该协议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航涛研究院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并且航涛研究院在法庭陈述中以及起诉维泉尔公司的起诉状中多次提及,为了保护航涛研究院的自主知识产权中的秘密不被泄露,生某产品所需的原料由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在其起诉维泉尔公司的诉状中也表示,其购买的原材料究竟是什么,对于合同之外的人是不明确的。由此可见,该合作中,购买原材料既是航涛研究院的权利也是航涛研究院的义务。并且晟达公司和刘某戊对于原材料究竟为何物并不知情。作为合作中唯一负责技术的一方,航涛研究院负有采购到合格的原材料,保证生某出质量达标的产品的义务。然而,航涛研究院未能买到合格的原材料,致使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都无法生某出任何产品,没有实现任何协议目的。而且,直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航涛研究院都没有取得该项目生某技术的专利。综上,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航涛研究院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戊给付航涛研究院的135万元,在收据中明确写明了为货款,在未经刘某戊同意的情况下,航涛研究院无权挪作他用。而对购买气相色谱仪的款项出处,航涛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在2009年12月6日提交的对(2009)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上某中的说明,否定了其在本案中的表述。据此,刘某戊要求返还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航涛研究院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航涛研究院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戊一百三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涛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其主要上某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自然人刘某戊与晟达公司及刘某戊与航涛研究院的关系,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审认定刘某戊要求加入,得到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的同意,属事实不清。刘某戊和晟达公司各占的利润比例为多少,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刘某戊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来自于协议约定晟达公司的权利义务。刘某戊与晟达公司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判决航涛研究院返还晟达公司170万元和刘某戊135万元的材料款错误,应是出资款。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和维泉尔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刘某戊、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为各自独立,和维泉尔公司无关联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协议约定,晟达公司与航涛研究院对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原材料合同应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债务。三、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和维泉尔公司因材料质量问题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判决,现一审判决认为原材料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四、晟达公司、刘某戊的出资现金305万元,航涛研究院采购原材料支出290万元,判决返还余款15万元错误。本案的290万元原材料款之外的15万元是经过航涛研究院的账户支付的,开支用于联营体,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戊已经取走了色谱仪,一审判决航涛研究院返还晟达公司、刘某戊这15万元错误。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六、本案和刘某戊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该分开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航涛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其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航涛研究院与刘某戊的合作合同纠纷,刘某戊与维泉尔公司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生某等,如采购中出现问题亦与刘某戊无关。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不需要以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航涛研究院与维泉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结果为依据,对航涛研究院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航涛研究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刘某戊135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航涛研究院作为与刘某戊合作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具有合作的基础即:“成熟的自主知识产权的“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生某技术,包括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但直到本案诉讼,航涛研究院并未取得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和专利公布证书,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合作基础,且合作期间,航涛研究院负责的采购、生某、质检、保证产品质量达标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产航涛车用清洁燃料添加剂5万吨亦未实现,故航涛研究院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刘某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戊据此要求航涛研究院返还135万元并无不当,航涛研究院上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航涛研究院上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涛研究院与刘某戊的合作合同纠纷,刘某戊与维泉尔公司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航涛研究院负责采购、生某等,如采购中出现问题亦与刘某戊无关。故航涛研究院的该项上某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航涛研究院上某提出的本案和晟达公司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不应该分开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晟达公司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航涛研究院的该项上某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航涛研究院的上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负担(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航涛新能源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戊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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