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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安,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九如、骆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同事关系。2009年1月被告魏某某介绍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相识,并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孙某某。2009年1月20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孙某某,借期至2009年3月22日。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3月22日后,被告孙某某始终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魏某某也没要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来是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的,但是在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孙某某后又要求被告魏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魏某某认为被告孙某某有偿还能力才在借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某某人民币x元整。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还。”在该份借条上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被告并未对被告魏某某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对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人民陪审员骆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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