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民营科技工业园兴业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坚利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南沙工业区一座四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坚利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坚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昌力公司于2003年5月间通过传真向金坚利公司订购刀具、合金刀等货物,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了数量、单价、送货地点以及结算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后,金坚利公司依约交付上述货物给昌力公司,并开出增值税发票追收货款。但昌力公司只支付(略)元货款,余款(略).85元至今未付。2004年6月22日,金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力公司支付货款(略).85元及利息3449.16元(从2003年8月起计至2004年6月,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5.98‰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坚利公司与昌力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昌力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金坚利公司诉请昌力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上应从昌力公司工作人员最后确认的欠款时间2003年9月30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昌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货款(略).85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从2003年9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付金坚利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诉讼保全费579元,共2766元由昌力公司承担。
上诉人昌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昌力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故没有出庭应诉。二、关于金坚利公司货款问题,对于符合质量的昌力公司已经付款(略)元,未付款的主要是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昌力公司生产,造成损失。其中十五套精料718(西德)共52件,红铜10件,共计金额(略)元,造出来的模具交塑胶试模后,出现生锈现象。昌力公司曾通知金坚利公司商讨,但一直没有回复。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并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扣回30%的货款。
被上诉人金坚利公司答辩称:昌力公司承认收到金坚利公司的货物,也承认只是支付了(略)元货款,这与金坚利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事实理由相一致。昌力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金坚利公司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发货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昌力公司欠金坚利公司货款(略)。8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昌力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未出庭应诉,经查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昌力公司,昌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昌力公司上诉提及的质量问题,由于昌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昌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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