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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烽。近几年来,被告有烧香念佛及吃素的习惯,他们的儿子也跟着被告吃素。原告认为被告这样的习惯影响了家庭生活、影响了儿子休息,两人为此而吵闹,邻居也因为他们两夫妻吵闹受影响而产生意见。原告还认为被告多年来有咒骂其父母的行为。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承认自己有念经及吃素的习惯,但否认因此而影响了儿子及邻居,也否认对原告的父母有咒骂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一人,已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某些生活习惯不同而产生矛盾,原告也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被告有念经念佛及吃素习惯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该习惯并不是恶习,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被告该习惯已严重影响了他、影响了儿子及邻居。现卢某烽尚年幼,希望原告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想想因被告的一种生活习惯,用结束婚姻为代价是否值得;而被告也应以此为警示,想想自己的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有否需要改善的地方,为什么原告因此提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准许原告离婚的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及儿子的抚养问题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卢某烽,建有房屋一间。近几年来,被上诉人过分迷信,不顾上诉人和儿子的意愿,逼我们一起吃素,被上诉人这样的习惯已影响儿子的发育生长,一个小孩从小没有肉吃容易缺乏各方面的营养。2、被上诉人多年来咒骂上诉人的父母,使上诉人父母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只有两层,一楼出租,二楼自己住。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有几百元加上房租钱,还整天向上诉人索取金钱,如不给就大吵大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允许双方离婚,儿子卢某烽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房屋每人各一层。

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上诉人有烧香念佛及吃素的习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样的习惯影响了家庭生活,双方为此而产生矛盾。虽然被上诉人存在念佛吃素的习惯,但该习惯并非恶习,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习惯已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的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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