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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地矿水文地质中心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因与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政府、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投资结算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自治区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撤回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钱某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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