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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某丙、杨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杨某丙、杨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龚维礼,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杨某玉,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5时许,原告朱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到驻马店,当该车行驶到汝南县X镇政府西边时,发生严重颠簸,致原告腰部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3元、护理费2440.6元、误工费1220.3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乘坐本被告的车辆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其受伤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或免除本被告的民事责任。本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7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有误,依据不足。

被告杨某丙辩称,2007年之前,本被告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之后,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丁。本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是豫x号客车挂靠单位属实,现实际车主已有被告杨某丙变更为被告杨某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豫x号客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应当由本被告赔偿,也应由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5时许,原告朱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丁,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到驻马店,当该车行驶到汝南县X镇政府西边时,因颠簸导致原告腰部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43元、院前急救费40元、救护车费1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220元,病历资料复印14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月半;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练;4、每月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据片子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5、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丁支付医疗费1220元。

2009年11月6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1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该所对原告朱某某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朱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09年5月29日,豫x号客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每人责任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丁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以因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杨某丁所有的客车旅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生活服务。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被告杨某丁辩称,对原告朱某某在乘坐车辆途中身体受到的伤害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对被告杨某丁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杨某丁作为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丁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并向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杨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其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杨某丁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x.43元,以原告请求的x.43元为准;继续治疗费,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000元为准;②营养费,以原告朱某某的住院天数25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为250元(10元×25天=2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朱某某的住院天数25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375元(15元×25天=375元);④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结合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计算20年,计款x元(4454元×20年×20%=x元);⑤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31天,计款为378.2元(12.2元×31天=378.2元);⑥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原告朱某某住院25天,计款为305元(12.2元×25天=305元);⑦交通费300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朱某某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但鉴于被告杨某丁车辆造成原告伤害无重大过失,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⑨鉴定费1200元;上述①-⑨项赔偿款合计x.63元,由被告杨某丁赔偿,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述①-⑦项赔偿款合计x.63元,由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x元内予以赔偿。上述⑧-⑨项赔偿款合计420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赔偿。被告杨某丁已付的1200元扣除后,余款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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