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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香、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慧琳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座落在(略)金刚镇X村的别墅楼房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采取项目包干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限为90天,工程合同价格为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仅支付合同款x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就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就工程余款x元再次约定了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不能立即还款。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詹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证据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关系。

被告詹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属实。

被告詹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审查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座落在(略)金刚镇X村的别墅楼房X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的合同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x元,2006年12

28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7年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x元。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于当日就剩余工程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对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工程款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张桂香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慧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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