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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易某区(系被告人欧某的丈夫,已判刑)驾驶赣x货车从袁州区X乡太湾移动基站,撬门进入机房,用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剪断机房内电瓶铜接线,并用铜接线将12只电瓶拖至山脚下,然后回家。当晚,被告人欧某伙同易某区X乡太湾移动基站,将基站余下的36只电瓶拖至山脚下,连同下午的12只电瓶一起装上车开回袁州区X区将48只电瓶卖给易某军(已判刑),得赃款10400元。经鉴定,被盗的48只电瓶价值为29600元、铜接线和铜条价值为3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易某区的供述,证人易某、李X祥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及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欧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4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代理审判员欧某爱珠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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