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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孙某丙。

被告孙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某称孝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罗某某,被告孙某丁、被告孝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到江南区仁义食品厂上班,沿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段隔离绿化带进第1车道时,即由西向东从第2车道快速开来一辆大货车烟尘滚滚,原告立即停下某动自行车,两脚驻地让该大货车通过。接而就是被告孙某丙驾驶满载砂石的大货车从第1车道自西向东超速而来,撞上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后转向右方往第3车道冲出路基绿化带和人行道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市第某医院抢救。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现场处理,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用共65119.69元,陆某某支付25529元整,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整,被告孙某丙支付32000元整尚欠559.8元。原告需要营养费3个月=90天×40元/天=3600元;误某自入院到定残之日计共160天×50元=800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0元÷2=25000元;住院伙食费:74天×40元=2960元;住院护某费:74天×50=3700元+372元=4072元;交通费2358元;出院后续护某费用86天×50元=4300元;伤残辅助器(假肢)22800元÷2=114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每6年维修一次4500元×3=13500元÷2=675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2=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2=800元;伤残赔偿金六级=9353元×20年=187060元÷2=93530元;抚养费:1、陆某增3岁=15年×10352元=155280元;2、陆某芳7岁=11年×10352元=113872元;抚养费小计269152元÷2=67288元;委托代理人费用5000元。该费用被告孙某丙只支付32000元整;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整;总共尚欠345967.8元。经核实,被告孙某丁系鄂x号大货车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孝感财保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费110000元整。二、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共同赔偿尚欠原告医疗费559.8元;交通费用2358元;住院护某4072元;住院伙食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93530元;抚养费67288元;误某800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护某4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0元;后续医疗器具维护某675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委托代理人诉讼费5000元;合某人民币235967.8元。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全某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某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鉴定结论告知书;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2-3证明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及交纳的鉴定费;4、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5、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6、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住院护某收据;9、后继护某收据;证据4-9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有关费用;10、交通费用凭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1、诉讼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索赔委托代理人办理而发生的费用;12、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租房合某,证明原告一家自2008年起即在城镇生活。

被告孙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丁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孙某丙和被告孙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法院依法核实赔偿项目后,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一半。

被告孙某丁提交以下某据:1、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投强制保险;3、医疗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5215.91元。

被告孝感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符合某律规定,数额明显过高;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孙某丁和孙某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8时,被告孙某丙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某术标准(一轴、驻车制动不合某,灯光不合某)的鄂x号大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X村路段时,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孙某丙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加之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过,导致鄂x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孙某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张某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头皮挫伤;4、下某、下某皮肤挫裂伤;5、下某骨骨折;6、右小腿毁损伤;7、左1-3肋骨骨折并两肺挫裂伤、左侧气胸;8、创伤性休克。原告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认可的住院天数为74天,出院医嘱:如开口度受限,出现颞下某关节强制症状,需再次住院行颞下某关节成形术。原告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患者丈夫陪护,出院后需强营养,建议全某叁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65119.6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建议患者配置普及型碳纤万向脚GK-x小腿假肢,产品价格为22800元,产品安全某计使用寿命为陆某,每叁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合某已赔偿原告37215.91元,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孙某丙为鄂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丁,孙某丙受聘于孙某丁。鄂x号大货车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0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X村敢槐坡3队X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陆某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某增。2011年4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称“2008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与其夫陆某某及儿女共同租住在南宁市X村X组X号杨孟德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了其租住沙井街X村X组X号杨孟德房屋的合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陆某某护某。原告称其在出院后又继续请人护某,共护某86天,支出护某43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主张某车购买价格为1600元,原告还称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而委托代理人办理,共支付代理费5000元。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5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52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合某、交通费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及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丙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孝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丙、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某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丙承担50%,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当,被告孙某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孙某丙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丁,孙某丙受聘于孙某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丁替代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65119.69元,均提交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及用药清单可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某误某计算时间为160天,被告孙某丁、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误某的计算时间予以确认。结合某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的事实,原告因伤导致误某的误某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算,其误某为15840元/年÷365天/年×160天=6943.56元;3、护某,即原告主张某住院护某费,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必定给其生活带来障碍,其需要家属陪护某情理之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亦证明了由原告丈夫陪护某事实,原告主张某在住院期间共74天的护某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丈夫从事何种职业,故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算,护某为15840元/年÷365天/年×74天=3211.40元;4、出院后续护某工费用,原告主张某项费用,但南宁市第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中均没有请人陪护某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共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4天=29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Ⅵ(六)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南宁生活,应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某每年9353元计算,低于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353元×20年×50%=93530元;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其需要通过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的主张某合某合某的,南宁市第某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但原告主张某4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陆某增已3周某、其女儿陆某芳已7周某,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二人的母亲,负有赡养的义务,陆某增、陆某芳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11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其儿女于2008年起在城镇生活,故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52元计算,原告应负担陆某增的生活费为10352元/年×15年÷2=77640元,应负担陆某芳的生活费为10352元/年×11年÷2=56936元;上述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4576元;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求医,并由其丈夫进行陪护,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258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伤残评定费,原告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必要、合某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辅助器(假肢)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原告安装伤残辅助器具和定期对伤残辅助器具进行维修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伤残辅助器(假肢)费2280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13500元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多处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其主张某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某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电动自动车损失费,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原告的电动车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认为其电动车损失为16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14、委托代理人费用,原告主张某为处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而委托代理人办理,共支付代理费5000元,该部分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55840.65元,应当由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丁及原告各按5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已赔偿,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赔偿)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辅助器(假肢)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共计235840.65元,应当由被告孙某丁负担50%即117920.33元(包括医疗费27559.85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辅助器(假肢)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360.48元)。上述各项赔偿额,应扣除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已向原告赔偿的共计37215.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0000元;

二、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7559.85元;

三、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张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辅助器(假肢)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360.48元;

四、上述第某、三项赔偿义务共计117920.33元,扣除被告孙某丁已向原告张某赔偿的37215.91元,被告孙某丁尚需向原告张某赔偿80704.42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44.5元,被告孙某丁负担324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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