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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住所(略)四楼。

负责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冼某丙,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冼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冼某丙,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司)、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一建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建二分司(下称甲方)于2001年4月5日与张某某(下称乙方)签订《聘请保安、值班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保安员(值班员),乙方在取得本市公某局治安科(或保安公某)发出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上岗证才能聘用上岗;二、……;三、工资收入计算方式:每人每月工资收入460元(含档案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是按收入460元/月÷30天÷8小时)。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加班按每小时工资×150%计算。星期天加班按每小时工资×200%计算;四、安排在工地(仓库)现场住宿,休息时间不作为工资或加班时间。同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书,要求甲方在法定时间以外,每天给予乙方本人安排一定的加班时间,在每月收入460元(含档案工资、奖金、补贴)的前提下计算加班工资,一者可解决家庭困难,二者可为国家、集体多作贡献。本人请安排在工地(仓库)现场住宿,除正常工作外其余时间不作为工作或加班时间。2003年7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雇请临时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生产(工作)所需,临时雇用乙方到本企业工作,期限从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在后勤岗位,承担保卫工作任务。甲方要求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时,详情按加班协议执行。甲方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的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安排乙方保安工作,其中休息日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工作至2003年12月27日向一建二分司提出辞职,在张某某提出辞职之前即2004年12月10日,张某某已被佛山市东方广场商业有限公某招聘为临时保安员。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一建二分司与张某某签订聘请保安、值班员协议书,约定张某某每月工资收入460元(含档案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按收入460元/月÷30天÷8小时)。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加班按每小时工资×150%计算。星期天加班按每小时工资×200%计算。200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雇请临时工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从事保安工作至2004年1月31日,一建二分司要求张某某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八小时,若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时,详情按加班协议执行。现张某某请求一建二分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张某某不能提供其加班工作的证据,因此,张某某请求一建二分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全生产奖金属于奖金类,该奖金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包含在工资收入中,且双方没有就安全奖金事项另行约定,因此,张某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要求一建二分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建二分司拖欠工资以及张某某延长了工作时间,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一建二分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建二分司不需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一建二分司提供了一份佛山市东方广场商业有限公某人事部的证明,以证明张某某在未解除与一建二分司的劳动关系前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证明加盖的是人事部的印章,人事部的印章只供单位内部用章,对外并不当然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外是代表单位故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特征,这样的推理不合逻辑,况且没有张某某与一建二分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张某某填写的有关表格佐证,一建二分司人事部的人员又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这样一份孤证即认定张某某违反劳动协议,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日期是2004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的举证须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至开庭前三天止。张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人出某作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提交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开庭前一天是4月25日,开庭前两天是4月24日,开庭前三天是4月23日,在本案中,开庭前三天止应是指4月23日下班时止,张某某在4月23日提交有关申请和证据,显然符合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况且,一审法院的举证须知并没有明确说明“开庭前三天止”不包括开庭前第三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申请和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不予认定,并认定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一建二分司拖欠工资延长工作时间,显属不当。三、一审判决超出一建二分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不当。一审中一建二分司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是判决驳回一审张某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与原劳动仲裁裁决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阶段,劳动仲裁只是起诉的前置条件,但本案并不是仲裁的上诉审。一审中一建二分司的两个诉请均是请求法院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作实体审查,在一审中张某某当庭指出其诉请不当后,一建二分司并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审判员也没有行使释明权要求一建二分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迳行判决一建二分司不需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民不告官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抛开一建二分司的诉请而自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一建二分司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略).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941.63元;三、判令一建二分司向张某某支付安全生产奖金69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元;四、判令一建二分司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6.8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08。40元;五、判令一建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判令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负担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

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建二分司与一建公某向本院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建二分司与一建公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张某某在一建二分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不予认可外,其余认定事实均予确认。

原审法院曾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接受张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质证。因此,本院要求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邓青松的保安员上岗证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自2000年3月6日始即在一建二分司工作,每年工作12小时,全年没有休息日,并且同工不同酬。

证据二、张某某暂住证、保安员个人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自2000年已在一建二分司工作。

证据三、保安值日登记本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加班时间。

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且邓青松的保安员上岗证的发放时间是2002年3月,不能证明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三不予确认。

由于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对该部分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因邓青松并未能到庭作证,且张某某未能对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所提异议予以说明或反驳,本院对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得到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据材料仅为手写笔记本,并无一建二分司的确认,该证据材料不能单独证明张某某的加班时间,因张某某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二,本院查明:张某某于2000年始在一建二分司任保安员。并于2000年6月1日领取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

另外,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承认张某某在一建二分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加班八小时的事实。张某某承认在一建二分司工作期间,领取了自2000年3月至(略)年12月每月230元的加班费,以及此期间37个法定节假日每日40元的加班费。

根据上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因加班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对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的起诉进行答辩,并提出己方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均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均是由双方的劳动关系引起的,是对同一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请求,因此张某某在一审所提的诉讼并非独立于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所提诉讼的反诉,而是对同一争议的起诉。原审法院将张某某的起诉认定为反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加班工资及无故拖欠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在一建二分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无异议,一建二分司认为已依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经查,双方签订的《聘请保安、值班员协议书》中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加班费用计算的法定标准,故该约定无效。一建二分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在确定加班工资过程中,双方对张某某的加班时间产生了分歧。张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但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承认张某某在一建二分司工作期间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八小时。因此,确定张某某加班时间还应查明张某某在一建二分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张某某保安员个人资料反映,张某某自2000年已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但张某某并未能证实其主张的2000年3月,而其暂住证可以确定2000年6月1日张某某已为一建二分司的保安员,故本院确认张某某自当天开始在一建二分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27日终止,故张某某的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00年度共58天,2001年度共104天,2002年度共104天,2003年度共102天,合计3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0年度共6天,2001年度共10天,2002年度共10天,2003年度共10天,合计36天。加班工资标准方面,张某某的月工资为460元,其每日工资标准为22元。因此,张某某在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应得加班工资为368(天)×22(元/天)×200%+36(天)×22(元/天)×300%=(略)元。而张某某承认已收取了自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部分加班工资,因本院不采信其主张的2000年3月至5月的工作时间,故该部分自认已收加班工资亦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承认已收取的加班工资为43(月)×230(元/月)+36(天)×40(元/天)=(略)元。前述应收加班工资减去已收加班工资,一建二分司尚欠张某某加班工资7238元。至于张某某主张的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纠纷正是因加班工资的确定而起,一建二分司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故意,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建二分司是一建公某属下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一建公某对一建二分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4年1月31日,张某某本人于2003年12月27日向一建二分司提出辞职,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建二分司存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一建二分司依法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安全生产奖金。张某某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另外,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在原审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只因当事人的服裁而生效,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具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对仲裁涉及的所有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由于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情形。原审法院所述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一建二分司和一建公某所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全部得到支持,故相关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各负担50%。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对错误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7238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费用200元,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二分公某、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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