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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陈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陈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戊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害人陈某春因琐事发生口角,遂从位于(略)的家中携带一把匕某冲至其家对面小巷紧追陈某春。陈某春跑至该村村民陈某仔家门前拿起一张木板凳,转身抵挡陈某戊,随后扔掉木凳欲夺下陈某戊手中的匕某。扭打中,二人一起摔倒在地,陈某戊持匕某朝陈某春的左胸某、左肩部等处捅刺数刀,陈某戊的右大腿亦被其本人所持的匕某误伤。其后,陈某戊被赶至现场的警方当场抓获,陈某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春系被锐器刺中左胸某致左肺脏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某戊在他自己家的二楼阳台上,大声骂陈某春说:“你会说我半夜去敲妇女的门”陈某春就回应没说过这样的话,可以去对质。二人开始拌嘴,吵了几句后陈某春就被他老婆依某拉回去了。过一会儿陈某春又来到其家门口旁边的水泥地上玩,这时其看见陈某戊也从二楼的阳台上走进自己的房子,紧接着陈某戊从他家前的小路上朝陈某春所站的方向跑去。这时其听见有人大喊:“金宝有刀”,发现陈某戊的腰间确实插了一把匕某。陈某春就赶紧沿土路往东方向跑去,陈某戊手里抓匕某紧跟着。在陈某仔厝的走廊边上,陈某春被陈某戊追到。陈某春抓起陈某仔走廊上的一个长木板凳,把板凳举过头想朝陈某戊的头上砸去,可能是下不了手,没有用板凳砸陈某戊的头,只是用板凳朝陈某戊的腰部拍了一下后,就丢掉板凳继续向东侧跑去。没跑几步又被陈某戊追上。二人就抱在一起,陈某戊被陈某春摔倒在地上,陈某春将陈某戊压在身下,被压在陈某春身下的陈某戊用匕某朝陈某春的身上刺去。陈某戊是右手握匕某,朝陈某春胸某位置刺去,具体刺了几刀其没认真看。后有人上来去拉开他们二人。陈某春的老婆依某扶起身上衣服上有很多血的陈某春朝自己家方向走,没走多远陈某春就倒在地上,后来被人用车送去抢救。后听说陈某春抢救无效死了。除了板凳,没看见陈某春有工具。陈某戊妈妈扶着大腿上也有很多血的陈某戊朝自己家走去。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2、证人陈某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忽然听见陈某戊站在自家二楼阳台大声对陈某春骂:“你怎么说我喝醉酒了会去敲妇女家的门”陈某春回应称没有说这些话。他们俩就对骂了几句后,陈某癸就把陈某春拉回去。没多久陈某春又到其家门口的空地上,此时陈某戊朝他们这边走过来,双方又起了争执。陈某戊从自己身后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具,刀具可能包有外壳。陈某春见状赶紧转身就跑,而陈某戊追赶了十几米的距离,就追到了陈某春。他们俩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在这过程中并没有第三人参与进来。有人大叫打架了,大家都围了过去。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某春在其面前往陈某庚家方向跑,后面紧跟着手上拿着1把刀的陈某戊。他们二人相距约1米远。陈某春跑到陈某庚右手边第一间门前去拿了1张木椅朝陈某戊腰部砸过去。陈某戊则拿刀朝陈某春的腰部刺过去,陈某春又用木椅去挡陈某戊的刀。其没有看清楚陈某戊的刀有没有刺到陈某春。接着陈某春放下木椅去夺陈某戊手上的刀,二人扭打在一起,慢慢地就扭打到陈某庚家门前的鸡圈前。后来二人都倒在鸡圈前面。其在家里听到门前陈某戊的母亲对陈某戊说话:“也没有人打电话,也没有人把你送医院去。”陈某戊说:“不用看了,他死了,我也陪他死。”其看见陈某戊脚上也有血。陈某戊坐在前面的路边上,后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4、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外面吵架声望向屋外,看见陈某春跑到其家门前的空地,陈某戊手持1把刀向陈某春冲过去,紧接着陈某春就到陈某仔家门前拿起地上的木椅与陈某戊对打起来。陈某戊持刀向陈某春捅去,陈某春用手中木椅去抵挡。后陈某春放下椅子,与陈某戊抱在一起打。当时刀在陈某戊手上,后二人就倒在了地上,陈某春压在陈某戊身上。没过多久,陈某春的老婆跑过来把陈某春从地上扶起来,陈某春的上半身衣服上都是血。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5、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住在其家前面的陈某春走过来站在饭桌边和其聊天。一会儿住在其家后面的陈某戊站在他家的阳台上朝陈某春骂道:“陈某春,你什么时候看到我半夜去敲妇女门”陈某春反骂没说过。一会儿其发现陈某戊的右手上拿着1把刀,陈某春转身往陈某仔厝的方向跑,大概跑了十几米后,在陈某仔家门口时被陈某戊追上了。陈某春转身抱住了陈某戊的脖子,想把他摔到地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陈某春压在陈某戊的身上。后陈某春大叫撑不住了。陈某春的老婆从后面跑了过去,将倒在地上二人分开。倒在地上的陈某戊右手还拿着那把刀,刀上还有血。很快陈某春被村里几名妇女扶回家,陈某戊母亲也跑过来将陈某戊手上的刀抢走了。陈某戊自己站起来,坐在旁边石阶上右大腿受伤流血全某衣服都是血。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6、证人池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陈某戊从家中走出来。不久看见陈某春从其家门口往其厝的左边跑过去,陈某戊手持匕某在后面追赶陈某春。当陈某春跑到其大伯陈某仔的厝门口时,陈某春拿起门口的木椅去迎击陈某戊,也不敢真打陈某戊,只是用木椅打了一下陈某戊下身。这时陈某戊用匕某去刺陈某春,陈某春用椅子挡了一下,然后将木椅放下,二人在陈某庚门口扭打起来,摔倒在陈某庚的门前鸡圈处,陈某戊被陈某春压在下面,扭打了一会儿后陈某春的妻子赶过来将陈某春扶起来,而陈某戊也从地上爬起来,陈某戊母亲帮他扶回家。同时其看见陈某戊大腿处流着血。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7、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走出去看见陈某戊和陈某春在争吵。当时陈某戊站在他家二楼阳台上,陈某春站在小巷子里。陈某戊问陈某春有没有在外面说他去敲妇女的家门,陈某春说没有讲过这种话。其拉着陈某春回到家里。陈某春过了一会儿又出去。其再出去时看见陈某春和陈某戊都倒在地上,陈某戊在下陈某春压在上面。陈某春上半身都是血,嘴里叫难受。当时陈某戊手上还拿着1把匕某在挥动。其怕陈某戊手上匕某会伤到陈某春就上前夺陈某戊匕某,因力气太小没夺到还被划破了右手无名指。这时同村的陈某某就过来帮其一起夺陈某戊手上的匕某,后来陈某戊手上的匕某被夺下扔到现场旁边。后陈某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陈某春及陈某戊手持的匕某。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外面传来吵架打架的声音,出来看见陈某春和陈某戊两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陈某春在上,陈某戊在下,陈某戊右手持着1把匕某。陈某春的老婆陈某癸和陈某戊的母亲李某正在夺陈某戊手上的匕某,其见状就上前将陈某戊手上的匕某夺下来,扔在陈某庚家的空地上。之后其把陈某春扶起来,发现陈某春的上半身都是血,左胸某有3处刀伤,陈某戊的右大腿都是血。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陈某春及陈某戊手持的匕某。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门口做家务,隔壁房子的陈某戊在骂陈某春:“你到处讲我去别人妇女家里敲门”,陈某春回应没有讲。后来听村民讲陈某戊把陈某春捅伤了。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与陈某春。

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屋外有人争吵,后看见村X村民陈某庚家方向紧追陈某春,就跑出家门喊人。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哥陈某春在(略)自然村X村陈某戊捅伤后送金峰六林某队医院,医生说伤势很严重,要送长乐市医院抢救,到长乐市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陈某某回家看见其大伯陈某春倒在陈某水家门口,身上流了很多血。陈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送陈某春去医院。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厅堂门口看到距四、五十米的陈某仔厝门口有人打架,打架的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其就往陈某戊厝走去,在陈某戊厝附近看见陈某戊躺在地上,大腿上流着很多血。其听旁边的群众说是其儿子陈某戊和陈某春打架,其还将陈某戊手上刀鞘拿了过来。后来民警来到现场,其把刀鞘交给了民警,并带民警在陈某庚门口附近找到陈某戊打架使用那把刀。

1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段时间,其跟陈某戊讲过他们村几个妇女说他喝酒会半夜去敲妇女门。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戊。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匕某、刀鞘实物(照片)及长乐市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5日,在案发现场大鹤村三角下X号陈某庚住宅前空地沙土上发现1把沾有血迹匕某,并从陈某戊母亲李某手中提取到1个装匕某的刀鞘,后将提取到匕某及刀鞘移交给长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6日,长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从陈某戊处扣押到陈某戊案发时所穿的长袖套衫一件及长裤一条。

18、大鹤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长乐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本案侦破抓获经过。

19、被告人陈某戊、被害人陈某春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自然情况。

20、长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陈某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春尸表检见6处创口,其中左胸某3处创口有2处深达胸某,结论:陈某春系被锐器刺中左胸某致左肺脏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1、长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陈某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长乐市第二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擦拭于现场X号血迹、沾有现场X号血迹的沙子、擦拭于现场提取的匕某、擦拭于现场提取的刀鞘、剪取于陈某戊所穿的红色横条纹长袖套头衫、剪取于陈某戊所穿的浅棕色长裤和擦拭于现场X号血迹上的人血是陈某春所留。○2擦拭于现场X号血迹、擦拭于现场X号血迹和擦拭于现场提取的蓝色拖鞋上的人血是陈某戊所留。

2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春胃及内容物、肝脏中均未检出氰化物、甲基苯丙胺和常见苯二氮卓类安眠药成份。

2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戊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5毫克/100毫升。

25、被告人陈某戊供述,供认案发前四、五天中午,在(略)依光鸭场时,谢某福跟其讲陈某春说其坏话。2011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其在自家二楼的阳台上,看见陈某春站在其家门前的小巷子里,就问陈某春:“你为什么到处讲我去敲别人家妇女的门”陈某春骂其:“你听谁讲的”尔后其和陈某春就互骂起来。其很生气就从抽屉里拿了1把匕某放在裤袋里。下楼吵几句后陈某春用双手推了几下其的肩膀,其被推后就后退了几步倒在陈某明家门前的地上,陈某春就扑到其身上,一手按住其一手挥拳打其的左胸某和腹部五、六拳。其感到身上很痛就想反抗,想到身上的匕某就马上侧身从裤袋里拔出匕某。这时其听到在旁边的陈某某妻子在叫:“依伯,有刀”。陈某春见其拔出匕某停止打其,并起身往陈某庚家的方向跑。其被打后很生气,就从地上爬起来手持匕某去追打陈某春。当时匕某的刀鞘还套着。追到陈某庚家门口时,不知道陈某春从谁家门口拿了1张木凳与其对打,其持带刀鞘的匕某向陈某春捅去,陈某春就手持木凳向其打来。打了一会儿,其被陈某春打倒在地。这时陈某春就扑到其身上夺匕某,抓住其手中带刀鞘的刀身。其右手握住匕某的刀柄,在夺匕某的过程中其按了下匕某的保险开关,套在匕某上的刀鞘被陈某春夺走了。其就持匕某朝陈某春的上半身捅去,捅了几下,陈某春有用手抵挡。直到陈某春大叫救命,其才停手了。这时在场的村民过来抢走其手中匕某,把陈某春扶走。其发现陈某春上半身流血还流到其身上,之后其从地上爬了起来发现右腿很痛在流血,后来昏倒在地上。其还辨认确认了陈某春、作案凶器匕某及刀鞘。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因琐事持匕某对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计后果捅刺数刀,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陈某戊因琐事持匕某紧追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数刀,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鉴于本案系琐事引起的邻里纠纷,对被告人陈某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陈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陈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戊作案所用凶器匕某及刀鞘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陈某戊限制减刑。

上诉人陈某戊的上诉理由:本案是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取证的对象都是被害人的兄弟朋友,证人证言均不符合事实;被害人先到其家门前谩骂挑衅,先动手殴打其左腋下腰部、胸某、腹部,被被害人握住其手中的匕某,捅刺其右后大腿1刀,其才持匕某自卫;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一审定性错误;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取证,这些证人大多数为上诉人陈某戊和被害人陈某春的邻里,少数人为陈某戊和陈某春的亲属。从陈某戊与陈某春争吵的原因,到陈某戊持匕某追赶陈某春,陈某春持板凳抵挡,后二人扭打倒地,陈某戊持匕某捅刺陈某春上半身等全某程,均可从证人陈某己、陈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池某某证言中得到证实,各证言间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戊提出取证对象均为被害人兄弟和朋友以及被害人先向其挑衅、对其殴打并在二人扭打过程中握住其持匕某的手捅刺其大腿的上诉理由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陈某戊明知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在与陈某春扭打过程中持匕某连续捅刺陈某春要害部位3刀,捅刺力度大,其中2刀深达胸某,造成陈某春死亡后果,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戊因琐事纠纷而持匕某捅刺他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戊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对陈某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陈某戊的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陈某戊限制减刑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松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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