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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二怀(已处理)在购买平舆县盐业局办公楼门面房的过程中,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平舆县盐业局局长曹军行贿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文件、平舆县盐业局记帐凭证、售房协议书、会议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徐XX、王XX的证言,同案犯杨二怀、曹军、徐月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二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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