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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玉、吴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玉、吴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邱某戊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7年9月2日晚,因陈某某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己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邱某戊与陈某某文、曾某、林某癸锋(均已判刑)等人持马刀、镀锌管等凶器窜至永泰县城关馨鑫歌舞厅门口围殴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林某辛、张某壬、林某癸等人,致林某辛等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辛伤情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曾某、林某癸锋供述,证实1997年八、九月间一天晚上八、九点,二人与陈某某文、邱某戊等人持械在北门歌舞厅外公路,和刘某庚一方某、七个人互殴。其中邱某戊持马刀。曾某、林某癸锋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邱某戊。

2、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林某辛、张某壬、林某癸陈某某,均证实1997年9月2日晚被4个清凉人持马刀、镀锌管等凶器殴打。其中被害人林某辛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邱某戊曾某与殴打他。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2日晚9时许,其看到刘某己一伙人被另一伙人持镀锌管等追打。

4、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辛伤情属轻伤偏重。

5、同案犯曾某、林某癸锋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实该二人判决情况。

二、2001年2月9日14时许,王某其、方某、邱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16岁)、林某癸及吴某某等人在永泰县城“儿童天地”游戏厅发生互殴,王某其、方某、吴某某在殴斗中受伤。当日下午,王某其到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邱某戊与王某、邱某某、黄某某、曾某、邱某某(均已判刑)、方某、邱某某、陈某某及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其的病房内策划报复对方,商定由邱某某留下守护王某其,其余人员分头外出找寻对方,并准备了7把菜刀。19时许,邱某某发现陈某某、林某癸等人亦送吴某某到永泰县医院治疗,即通知王某等人赶回医院。邱某戊与王某等人在王某其的病房进行分工后,黄某某、邱某某持刀下楼守候,邱某戊与王某、方某、罗某某、邱某某等人持刀冲到永泰县医院X楼手术室,在方某指认下,邱某戊与王某、罗某某、邱某某等人上前对陈某某、林某癸拳打脚踢,后又持菜刀朝二被害人身上乱砍。林某癸被砍后躲进手术室,陈某某则逃往楼下,王某等人在后追赶,在楼下守候的黄某某、邱某某见到陈某某即持刀紧追。陈某某跑到永泰县医院门诊部对面公厕时倒地,随后赶到的黄某某、邱某某等人持刀朝陈某某身上猛砍,后逃离现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左乆窝和右小腿被锐器砍伤,砍断左右乆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林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5月23日中午,邱某戊在福清市X镇被警方某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邱某戊打邱某某手机说王某其被打伤在县医院住院。后其与邱某某赶到县医院住院部X楼王某其病房,见到邱某戊、邱某某、方某、邱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曾某等人。其看见方某携带2把菜刀。大家都在病房里商量要报复对方,方某说他会认得对方。后除邱某某在病房里看护王某其外,其他人都上街寻找报复的对象。其和罗某某、黄某某同行,在银座酒店和电力大酒店门前,黄某某、罗某某分别去附近共买来4把菜刀。晚饭后,其和邱某某、曾某、罗某某、黄某某5个人到城中门口玩,其他人先去医院。后接到邱某某电话即回到医院,邱某某讲刚才有人在病房门口,方某讲X楼有人做手术,不知是不是对方。说完,方某和邱某戊、罗某某3人就先上X楼,其随后也上去,当时邱某某也有到X楼。其看到手术室门前走廊上有很多人,罗某某就叫方某过去认人。方某看后告诉罗某某,对方某二人在手术室门口。罗某某就上前问那二人下午打架在不在,二人不敢答,罗某某就用拳头殴打对方,其和邱某戊、邱某某、罗某某4个人就拔出菜刀砍对方,对方1个跑进手术室,另1个跑下楼。后来这个人被楼下守候的黄某某、邱某某追上后被砍死在县医院公厕边。当晚共有7把菜刀,分别是:方某等人在“儿童天地”打架时使用的1把菜刀,方某另外携带2把,晚饭前黄某某、罗某某在街上买的4把菜刀。其与方某、邱某戊、邱某某、罗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各持1把菜刀。

2、同案犯邱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接到电话说王某其被人打伤住院,于是王某和其赶到县医院住院部X楼王某其病房。当时病房内有方某、陈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过了一会儿曾某也到病房。方某提出上街去找对方,后其和曾某、王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方某、黄某某、罗某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街上分头去找。当到天宇大酒店门口时,其看见方某、黄某某、罗某某去买菜刀。晚6时左右,几个人一起去吃晚饭,参加吃晚饭有其、曾某、王某、黄某某、方某、罗某某、邱某某、邱某戊等人。晚饭后邱某某、邱某戊先回医院,其他6个人又去找对方。在城关中学门口,王某收到邱某某传呼讲对方某经在医院,后其6个人赶回王某其病房,当时病房里有其、曾某、王某、黄某某、方某、罗某某、邱某某、邱某戊、陈某某等人。大家商量着要去报复对方,方某、陈某某说他们上楼去认一下是否是下午在“儿童天地”跟他们打架的对方某个人,其他人随后跟了出去,其和黄某某各持1把菜刀往楼下走,防止对方某人冲上来。王某、罗某某、邱某戊各持1把菜刀上X楼手术室,其他人也都上X楼,病房里只留下邱某某照顾王某其。当其和黄某某走到住院部水泥路下坡处时,听到X楼手术室传来尖叫声,其就知道上面已经打起来了。没过一会儿,楼上跑下1个人,王某在追,其和黄某某见状就去追这个人。在门诊大楼前厕所旁,这个人被黄某某先追上,其随后也冲过去,其和黄某某持菜刀猛砍对方。

3、同案犯曾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9日傍晚,方某打电话告诉其说王某其和他被人打了,王某其住院了。其就赶到县医院王某其病房,当时病房内还有王某、邱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邱某戊、邱某某、方某、邱某某等人,罗某某、黄某某、邱某戊、邱某某他们身上都带着菜刀。记不清谁提出叫方某先到手术室门口看一下对方某了没有,如果对方某了,就下来通知大家一起上去报复对方。过一会儿,方某跑下来对其说对方某手术室外面,其就和方某、邱某戊跑上去,见手术室门口罗某某等人已经殴打对方。当时场面很乱,看不清怎么打的,其就赶紧回到王某其病房,见邱某某在病房。接着邱某戊也来了,听见楼上很乱,3人就一起将邱某戊护送到底层外边堤上,后一起乘车离开医院。其还辨认确认了邱某戊。

4、同案犯邱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方某讲王某其被人打伤,在县医院住院部X楼治疗,前往医院途中方某讲他去买2把菜刀,让其先到医院。其到王某其的病房时,发现邱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邱某戊、王某、陈某某、曾某等人在场。到晚上7时许,其回到县医院住院部,在楼下碰到陈某某、邱某某、方某,其就问方某、邱某某、王某等人去哪里,方某讲邱某某、王某、邱某戊等人去寻找打伤王某其的人,并准备报复对方。晚饭后其与陈某某、邱某某、方某一起回到王某其病房,王某其对其讲刚才对方某了很多人,方某听后对其讲赶紧电话通知王某等人过来,其就用手机叫王某赶紧来,王某让其赶紧出来。其站在医院门口等了40分钟,发现邱某某、王某等人从医院里面跑出来,王某叫其赶紧跑,其就知道他们又打架了。其还辨认确认了邱某戊。

5、同案犯方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其与邱某其(即王某其)、邱某某等因朋友在“儿童天地”被人欺负之事而与对方某架,其和邱某其被砍伤,对方某有1人被砍伤。后邱某其住进县医院。邱某其打电话叫人,说要报复对方。邱某某、王某、陈某某、邱某某、邱某戊、邱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曾某等在邱某其病房商量如何报复对方。他们商量的内容他没听见。过一会儿陈某某叫其上楼看对方某否在,其见手术室门口很多人就回病房了,原在病房的那些人都往外跑,病房只有其和邱某其,楼上传来打架声,其很害怕就先离开了。其还辨认确认了邱某戊。

6、同案犯王某其(曾某名邱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方某叫其和邱某某、陈某某到“儿童天地”二楼桌球厅帮忙打架,其在打架过程中流了很多血,方某、邱某某、陈某某送其到县医院,经医生检查后其就住院治疗。之后,王某、邱某戊、曾某、罗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陆续到病房看望其,其在病床上一边休息一边挂瓶,期间其睡着了。其醒过来时外面天黑了,病房里只剩下曾某和邱某戊二人,他们用毛巾擦其身上的血迹,之后其又睡着了。其感觉没睡多久就被曾某、邱某戊二人摇醒,他们二人对其说上面好像发生打架了,要赶紧离开这里,他们就将其手上的吊瓶拔掉,扶着其离开病房。当3人走到楼梯处时,看见1个妇女哭喊着从楼下走上来,后3人步行到X楼住院处旁边空地上,坐上一部“面的”到沙浮路,曾某和邱某戊二人将其送到尼姑庵旁边的暂住处后离开了。当晚他们都没有到其暂住处。到第二天上午6点多,其就包一部“面的”车逃离永泰到福州去。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后,才知道当晚在县医院住院部将对方1个人打死了。

7、同案犯黄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傍晚,其从王某处得知王某其被人打伤住进永泰县医院,其便赶到医院看望。到后看见王某、罗某某、邱某某、方某、邱某某等人。后了解是当天下午方某不知与什么人在南湖一桌球厅发生纠纷,双方某殴起来,王某其被对方某员砍伤。方某一直在讲对方某不是,于是一伙人就决定找对方某账。因得知对方某有人受伤,就决定分组上街去找对方,其、罗某某及另一男青年一组,没有找到后又联系了其他几组人一起去吃饭。吃晚饭时大家害怕对方某员会到医院报复王某其,就准备回医院保护王某其。当时其、罗某某及另一男青年路过电力酒店附近时,不知何人提出要去买几把菜刀。于是3人就到店铺内购买了9把菜刀,其与罗某某各拿1把藏在身上。回到王某其病房后,方某讲对方某人可能也在县医院动手术,王某说上去看一下。边上的人叫其和邱某某二人去楼下守住,防止对方某员冲上去。其和邱某某就下楼准备到县医院的大门口把风,途中其将身上的菜刀丢掉。接着,其与邱某某站在小树旁小便时,从楼上传来追赶跑步声,其看见王某持菜刀在追砍对方1个人,邱某某就拔出菜刀追赶对方,准备在底下门诊大楼门口截住对方,其也在后面跟着追赶对方。其追几步后看见对方某人从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跑出来往厕所方某跑去,邱某某就持刀追过去,接着其就听见身后的曾某说:“快跑,上面把人打了。”其就溜走了。第二天听说对方某1人被打死了。

8、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其在“儿童天地”楼梯口碰到王某其,王某刚才被人打了,当时有3个人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后其和“老弟”一起去县医院住院部X楼看王某其。下午5时许,其一个人回去吃饭。第二天其听说前一天晚上县医院发生打架,而且打得很凶,过几天又听说当晚县医院打架时,打死1人。

9、同案犯邱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方某叫其和王某其帮忙打架,方某便与王某其先离开,其10分钟左右步行到“儿童天地”X楼时,听说刚才有人打架受伤,就赶到县医院住院部X楼找王某其,后留在病房帮忙护理王某其。到晚上2个护士到病房讲楼上有人打架,其听后害怕离开病房。当晚其没有到过X楼手术室,也没有参与在手术室门口动手打对方,没有带任何凶器。其始终在王某其病房内伺候他。其看见邱某戊到病房看望,还有其他人也有到医院病房看望邱某其。其没有参与预谋打对方,也不知道何人参与在县医院住院部持刀伤人。当晚邱某戊有没参与动手打人其不知道。

10、被告人邱某戊供述,证实2001年正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接到邱某某电话说王某其(即邱某其)被人打了,现在永泰县医院住院。其到永泰县医院找到王某其,当时方某、邱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已经到永泰县医院急诊处帮忙王某其办理住院手续。后大家商量由邱某某留在医院看王某其,其他人一起去吃饭。吃饭时有曾某、王某、黄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邱某某、方某、陈某某和其共9个人。饭后方某、曾某几个人就提出去街上找殴打王某其的人,准备报复对方。其9人在方某的带领下骑着摩托车在街上寻找殴打王某其的人,当时大家怀疑对方某定也有受伤,就到清凉镇医院找,结果没有找到。后留在永泰县医院看王某其的邱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殴打王某其的人现在在永泰县医院。于是大家赶紧到永泰县医院。在永泰县医院拍片室门口看到很多人,大家误以为就是对方某人,就停下摩托车过去看,但不认识对方,就又回到住院部X楼王某其病房。到后邱某某说对方某人可能在X楼动手术。曾某听完后就安排黄某某、邱某某持刀到永泰县医院住院部X楼把守,方某带曾某、王某、罗某某、陈某某去X楼认对方某人,然后报复。当时其看到邱某某、王某、曾某、方某、邱某某、罗某某手上已经各有1把菜刀,黄某某从身上拿出2把菜刀分1把给其,他自己带1把,然后离开病房和邱某某到楼下把守。过了一会儿,方某从楼上跑下来说上面开始打起来,赶快上去帮忙。其和邱某某听完后就跑出病房,到楼梯口时看见王某从楼梯追下去,其和邱某某就回到病房。后来曾某回到病房说要赶快离开医院,于是其和曾某就带着王某其离开医院。当晚听说对方某人被打死1个,大家知道后都各自逃跑。其不认识对方某人,知道是方某带曾某、王某、罗某某、陈某某共5个人手持菜刀冲到永泰县医院住院部X楼殴打对方某人,黄某某、邱某某持菜刀到永泰县医院住院部X楼把守。打架的时候,其和邱某某在王某其的病房里看王某其,没有参与打架。

11、被害人林某癸陈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几人在“儿童天地”与对方某人发生争吵。几分钟后对方某叫来3个男青年,引起双方某殴。吴某某被砍伤,其和陈某某送吴某县医院。当晚8时许,吴某某在县医院X楼手术室做手术时,其和陈某某在手术室门口遭四、五名男青年拳打脚踢及持菜刀乱砍,其被砍了六、七刀,后跑进手术室躲避。

12、证人吴某顺(死者陈某某继父)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近9点,其和陈某某、林某癸送吴某某进县医院X层手术室,陈某某、林某癸坐在门外。约过10分钟后,有2个男青年走到陈某某面前看,看后走了。接着上来另一男青年,问陈某某:“你下午有没在”陈某某回答:“没在”。那男青年就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当时刚刚来看陈某某的较瘦男青年走过来拿出菜刀砍陈某某右手腕1刀,又走进3个手持菜刀男青年。后4个男青年用菜刀去砍陈某某,1个男青年打林某癸,还有1个男青年在楼梯进X楼门口守着。后来林某癸受伤爬进手术室。陈某某跑到门口被守门的男青年抓住又甩进来,起先进来看陈某某的较瘦男青年又砍了陈某某小腿1刀。陈某某踉跄跑下楼,这伙人也追下楼。其追到门诊部,发现陈某某躺在门诊部旁,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凶手所用凶器是白色不锈钢刀,6个凶手均拿菜刀,1个守在楼梯口,5个持刀砍陈某某和林某癸。其还辨认确认了黄某某就是最先动手打陈某某并用刀砍伤陈某某的人,王某曾某县医院手术室门口持菜刀砍陈某某。

13、证人陈某某(死者陈某某母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近9点,2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较矮胖穿风衣)到手术室门口看他们,但没讲话就下楼。几分钟后上来五、六个人,穿风衣的男青年站在楼梯口,其他人上来对陈某某、林某癸拳打脚踢,接着都从身上取出菜刀砍陈某某、林某癸。陈某某被砍数刀往楼下跑,对方某刀紧追。其和吴某顺追到X楼,见对方某收费处方某跑,到门诊部往厕所外的路口处见对方某医院大门口跑去,后听到陈某某叫声,发现陈某某倒在地呻吟,其和吴某顺夫妻俩即到门诊部取担架将陈某某送到抢救室,但陈某某已不能说话,几分钟后就死亡。其还辨认确认了王某曾某手术室门口持菜刀砍陈某某,但具体砍何部位没看清。

14、证人吴某成(吴某某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人送吴某某进手术室,这时一个外号“X”及另一人就打陈某某、林某癸,接着拔出菜刀砍,不一会儿楼下又冲上来四、五个人用菜刀砍陈某某、林某癸。被砍后,林某癸跑进手术室,陈某某跑下楼,那伙人追赶下去。他还辨认确认了罗某某起初在手术室门口动手打陈某某,方某当时站在手术室外楼梯上。

1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看到四、五个男青年冲到手术室门口砍吴某某的2个朋友,一个被砍后爬进手术室,一个被砍后跑下楼,听说被砍死在门诊部旁。

16、证人任某波(县医院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为1个叫邱某其的人做外伤缝合手术。到晚上8时许又送来1个刀伤病人,他正在做手术时听到手术室外有打架声,过一会儿,1个被砍伤的人爬进手术室,其直接为这人做了手术。手术后听说1个人在楼下门诊处被打死。

17、证人刘某庚兰(县医院护士)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接班,其看见21床病人邱某其床旁围着很多年轻人,后来都离开,只留3人。9时许其听到手术室外传来吵闹声及妇女的呼叫声。9时20分至30分之间,邱某其由二人扶着离开病房。

1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左右,其看到有七、八个小青年冲到县医院住院部X楼,后来有几个青年人持刀追赶对方1个青年。

1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有四、五个男青年拿菜刀冲到X楼手术室前围殴陈某某等2个男青年,后陈某某逃往楼下,行凶的四、五个男青年手持菜刀在后面追赶,后得知陈某某被人砍死在县医院。

20、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约21时,有3个人到县医院五楼住院部手术室门口,问2个男青年有没有参与下午打架,接着双方某打起来。后楼下又冲上来好几个人参与打架,好像都有拿菜刀。打了一会儿,有2个人跑下X楼,后面追着好多人,后发现死者陈某某倒在医院门诊部前的一块荒地上。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九时,邱某其(即王某其)打电话给其,说县医院X楼有人斗殴,要其去叫部车将邱某其接走,后其就叫了1辆面包车去县医院将邱某其等人接走。

22、证人薛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张某某的雇佣下开车到永泰县医院接1个病人。

2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10日早上,罗某远告诉其9日晚上县医院有人被菜刀砍死,砍人共有四、五个人,包括罗某某、“田螺仔”及其他几个陌生人。

2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其因陈某某等人的事情与方某等人在“儿童天地”打架,其被方某砍伤,后被陈某某、林某癸等人送到县医院外科治疗。其还辨认确认了邱某其(即王某其),方某就是2001年2月9日下午在“儿童天地”砍伤其的人。

25、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方某等人在“儿童天地”游戏厅发生互殴,吴某某被方某砍伤。

26、证人章某明(“儿童天地”游戏厅老板)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下午约4时,有六、七个小青年在他经营的游戏厅中互殴。

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8、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共13处锐器创口,其中左右乆动静脉均被砍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9、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癸身上8处损伤均系锐器砍伤所致,属轻伤偏重。

30、永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31、王某、邱某某、黄某某、曾某、方某、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王某其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实上述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32、被告人邱某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前科情况。

33、被告人邱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

同案犯王某、邱某某、黄某某因本案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万元、1万元、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戊二次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某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第二起故意伤害罪,且该罪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被告人邱某戊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戊在本案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94690元(已扣除同案犯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邱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玉、吴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9469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邱某戊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参与殴打本案第二起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附和跟随其他同案人到现场,作用十分次要,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某戊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邱某某等同案犯均供述了本案第二起案发当时,他们与上诉人邱某戊一起持菜刀到永泰县医院X楼手术室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癸共同实施伤害,该事实得到被害人林某癸陈某某、证人吴某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和尸检报告、伤情检验鉴定等证据的印证。在伤害过程中,邱某戊行为积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戊二次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某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邱某戊在本案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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