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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与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原称: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石油大厦。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重字第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联营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公司)50%股权以(略)元的价格转让予第三人。同年8月17日,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同年8月18日,南铁公司向南海工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同年8月21日,南海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即将南铁公司的股东由被告和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和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于2001年3月2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申请了强制执行。2002年6月18日,原告经过向南海工商局查询得知南铁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同年9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南铁公司50%股权后,南铁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工商部门核准并公布之日起,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但此公示效力并不导致原告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因原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并无法定的注意义务。又因被告转让股权时也没有对外公告或变更情况。故在原告未为查询之前,不能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南铁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否则,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权利人充分地行使权利。现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在2002年6月18日前查询过南铁公司的工商登记或循其他途径得知南铁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实,故应认定原告在2002年6月18日才得知南铁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实。至原告2002年9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股权咨询报告的法律效力不及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且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价款,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至于被告转让股权是否经过公开竞卖,对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无法律上关联。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联营权益转让合同》,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相应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收款人是南铁公司,出票人是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是南铁公司。其他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收据记帐都是南铁公司单方面的记帐行为,未经过任何第三人证明其真实性。它载明的是“收南海石油集团还投资款、往来款”。这两份所谓的证据与第三人付款给南铁公司除数额相同之外,不存在任何逻辑联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向南铁公司付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第三人究竟有没有付款给被上诉人,第三人付给南铁公司的这笔款是不是就是付给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只有由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和南铁公司的财务帐进行审计才作定论。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股权价值咨询报告》所依据的是南铁公司自己提供的1997年度至2000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资料,根据其资产负债表确定其各年平均净收益为480万计算出来的。众所周知的原因,一家公司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资料中的税后利润比其实际的税后利润只有少不会多。因此,据此而得出《股权价值咨询报告》所确认的价值也只会比实际价值小而不会大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所以(略).60元股权价值是小于或等于南铁公司的实际价值的。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大于上诉人的《股权价值咨询报告》为由,确认被上诉人以(略)元转让股权是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联营权益转让合同》,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万、咨询费2.5万元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答辩认为:关于付款问题,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事实。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南铁公司的原因是省工商局的要求,以防止股权转让中的抽逃资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经最高院、省高院、佛山中院的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南海政府签订的交接协议只是隶属关系的变更,并不涉及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关于评估报告,不同事务所在不同的时间采取不同的测算方法进行的评估,结果必定有差异,并不能因其估价高就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并且《股权价值咨询报告》仅作为其回复上诉人意见的报告书,不能作为评估报告使用,效力不及《资产评估报告》。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指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消极行为指放弃到期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联营权益转让合同》,将上诉人持的南铁公司50%的股权作价(略)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有付款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为证,因此,被上诉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转让股权的对价(略)元是依据广东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铁公司的资产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所得,该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委托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佛山分所所对南铁公司50%股权所作的《股权价值咨询报告》确定南铁公司50%股权价值是(略).60元,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相差了四百多万元,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股权价值咨询报告》依据的只是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会计资料和结合南铁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估算,并未对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查验审核,而且仅作为股权价值核实向委托方提供参考,不得作为拍卖、转让、抵押等目的的参考价值依据。由于本案是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股权价值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参考价值依据,而《资产评估报告书》则具有相关的效力。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资产评估报告》。也就是说,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综上,上诉人要求行为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所得的(略)元如何处分,其处分行为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该款在重审案件中已交),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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