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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多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多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因下落不明我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8日、5月26日、6月11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5月18日开庭时被告未到庭;5月26日、6月11日开庭时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外出一直没有音信,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朱某甲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男孩,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所带嫁妆是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为女方面子拉到女方家,在结婚当天再由女方带到了被告家,嫁妆应属于被告所有;婚后共同添置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购买麦囤一个,电磁炉一个,原告都拉到了娘家,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原、被告于2001年阴历9月28日举行婚礼,2001年1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静。2008年割完麦后被告离开家,直到2010年5月份才回来,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婚生男孩朱某凯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朱某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及男孩朱某凯共承包责任田六亩,2009年至2010年小麦由被告之父朱某乙管理,朱某乙投资2300元。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总结出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孩子的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因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20%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抚养朱某凯的抚育费9613.90元,被告付给原告抚养朱某静的抚育费x.55元。综上,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抚育费5287.65元。

二、原告所带嫁妆所有权问题。

原告称三组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一、二、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小方桌一个,四把小椅子,盆架一个是由原告所买,并且是结婚当天作为原告的嫁妆带到被告家的,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称买以上东西时是自己与原告一起去的,由被告出的钱,应归被告所有。据媒人程留刚出庭作证,称买东西时是男方给的8000元,买东西花费4000元,余款4000元交给了女方。原告称是用男方所给彩礼买的嫁妆,所以余款媒人交还给自己。

本院认为,以上财产作为原告的嫁妆,结婚当天从原告家拉到被告家,既然属于原告的嫁妆,故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使是被告出资,婚前送到女方家,也应属于婚前彩礼之列,属于物品赠与性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也不在返还范围。

三、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麦囤,电磁炉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称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均是原告父亲多某忠购买的,平时为照顾原告让原告用的,所有权属于多某忠,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所述,原告提供购车发票和保修单,发票和保修单注明购买人是多某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是多某忠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麦囤,电磁炉原告所提供证明证实是原告婚后所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购置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麦囤和电磁炉应属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随谁生活双方已达成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子女的抚育费5287.65元。女方嫁妆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共同财产麦囤和电磁炉目前价格相当,为了方便生活,各分得一种。今年所收小麦除去朱某乙投资2300元为原、被告及朱某凯共有,待收割后再予以分割,原告可另行起诉。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朱某甲同意,本院依法批准。

二、婚生男孩朱某凯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朱某静随原告生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随父跟母由其自择。原告应付给被告抚养朱某凯的抚育费9613.90元,被告付给原告抚养朱某静的抚育费x.55元。综上,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抚育费5287.65元。

三、原告所带嫁妆三组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一、二、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小方桌一个,四把小椅子,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麦囤和电磁炉(原告均已拉到娘家),电磁炉归原告所有,麦囤归被告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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