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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与农某、周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零某

被告农某

被告周某丁

原告零某与被告农某、周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某,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农某驾驶被告周某丁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中山中路X号宅门前路段时惺嬖⒏弧ㄎ⒉ぁy溢明、梁某某等人在路右侧停车泊位内打麻将,由于被告农某驾车操作不当怪涫菟导境隽才凶谡蛟榇慕嬖雀牡怂欤稍嬖⒏弧ㄎ⒉骸懒不芟耸ぃy溢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ㄈ┒呐臀莺患剖蕉馄屎宦喜窈母刀铣郎返新恍矗次瞻僬鞑孀豆莘患ィ降砉齑稍鲁适海赂适墓咳鸩卧唬ㄎ⒉ぁy溢明、零某、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某5400元,定期检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共计37132.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农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某丁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交给农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与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农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农某辩称,一、对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不完全某确,被告农某只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停车位内打麻将,对事故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周某丁是事故肇事车的车主,其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借给原告驾驶,对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余30%的民事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丁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农某驾驶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中山中路X号宅门前路段时惺嬖愀伊凹ぜy溢明、谢某、梁某某在桂x托招ㄆ屯悼谐恍绞蚍蚁嘤凡呗谋5低闯徊谖蚰榇桑谟┯呐臀莺导俪鞑蛔辈拢怪涫菟患凳境隽才凶谡蛟榇慕愕伊⒓弧ㄎ⒉ぁy溢明、梁某某,造成桂x托招ㄆ屯悼鸪邓ぃy溢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零某、谢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ㄈ┒呐臀莺患剖蕉馄屎宦喜窈母刀铣郎返新恍矗次瞻僬鞑孀豆莘患ィ降砉齑稍鲁适海赂适墓咳鸩卧悖伊⒓弧ㄎ⒉ぁy溢明、梁某某无责任。原告零某因事故受伤共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某21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9354元。

桂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某丁所有,事故当天农某向被告周某丁借用该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11年6月1拢适砉涣芤κ撕とy溢明的家属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2011年7月5日,事故另一受害人谢某亦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的确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中损害本应先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明确表示不要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另外两案的赔偿权利人已对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了交强险赔偿责任,且该两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不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处分权,没有损害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分担。被告农某驾驶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将制动平衡率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农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夜晚在街道上划线的停车位内打麻将娱乐,应当预料到街道上机动车来往时可能产生的危险,但仍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农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某丁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71元(20096元+580元+496.4元+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3、护某2123元(24天×88.45元/天),以2010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为计算标准;4、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虽现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需1年半后回院行使解除内固定物手续,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29354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农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83元(29354元×80%),由被告周某丁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35元(29354元×10%),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农某驾车致原告受伤治疗24天,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农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被告周某丁非直接的侵权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免除被告周某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赔偿原告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某共计23483元;

二、被告农某赔偿原告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某共计2935元。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农某负担535元,原告零某负担1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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