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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杨某戊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胡某(又名胡_U华),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杨某戊(系胡_U华之妻),女,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杨某戊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某代理人杨某丁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0月31日,被告胡某、杨某戊因经营养猪场差资金向我借某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某期限为1年,两被告逾期未向我偿还借某。2006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胡某协商将2005年10月31日借某本金的5万元与被告胡某2002年12月29日尚欠的4万元欠款以借某合同的方式重新转成借某;2007年1月2日,我又与被告胡某协商将2005年10月31日剩余的5万元借某本金以同样方式转成借某,这两份借某合同都分别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下半年共向我支付利息7.8万元。2008年12月10日和2010年5月29日,我与被告胡某分别签订了延期还款的补充协议,将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日借某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0年12月30日止。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我借某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和全某诉某。

被告胡某辩称,欠条、借某、借某合同和补充协议都属实。10万元借某是我找原告借某合伙去签工程合同的,另外4万元是我们合伙开公司他离开时我出具的欠款,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杨某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胡某2002年12月9日以前对原告杨某丙欠款7万元。

2、借某原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杨某戊夫妇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某丙借某10万元的事实及借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和借某期限。

3、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日的借某合同原件,拟证明借某合同中的借某是胡某、杨某戊夫妇2005年10月31日的借某和胡某2002年12月9日的部分欠款转成的借某。

4、2008年12月10日和2010年5月29日延期还款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履行期限已届满,逾期未还借某。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对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9日,被告胡某给原告杨某丙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2005年10月31日,被告胡某、杨某戊向原告杨某丙借某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某期限为1年。2006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协商将2005年10月31日借某本金的5万元与被告胡某2002年12月29日尚欠的4万元欠款以借某合同的方式重新转成9万元借某,约定月利率为1.5%,借某期限为6个月,其中4万元欠款在借某内不计息;2007年1月2日,原告杨某丙又与被告胡某协商将2005年10月31日剩余的5万元借某本金以同样方式转成借某,约定月利率为1.5%,借某期限为45天。并在这两份借某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某,借某人承担的责任为:(1)、从借某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部分的利息;(2)、按逾期归还部分总额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支付出借某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下半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2008年12月10日和2010年5月29日,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分别签订了延期还款的补充协议,将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日借某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0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之间将4万元欠款转为借某,不能改变4万元欠款的性质和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自己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欠款,应举证证明其欠款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原告未提供自己与被告胡某之间欠款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被告杨某戊应对欠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证据,故本案对原告杨某丙要求被告胡某、杨某戊共同偿还4万元欠款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胡某、杨某戊间形成的借某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杨某丙履行了借某义务,被告胡某、杨某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某义务。被告胡某、杨某戊逾期未向原告杨某丙偿还借某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某、杨某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任一被告就共同向原告借某后做出的还款承诺,原告都有理由信赖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任一被告就共同向原告借某后做出的还款承诺对两被告都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日借某合同的实质是对2005年10月31日借某履行期限的宽限和违约责任的补充。2008年12月10日和2010年5月29日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实质是对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2日借某合同借某履行期限的宽限。借某合同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借某部分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称借某是用于合伙签工程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丙借某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胡某、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杨某丙借某的期内利息(利息按约定1.5%的月利率计算,借某期间及相应的借某本金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10月30日10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5万元,2007年1月2日至2007年2月16日5万元,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10万元)。

三、被告胡某、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杨某丙借某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期间及相应的逾期借某本金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10万元,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12月9日5万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5万元,2010年12月31日至今10万元)。第二项的期内利息和本项的逾期利息总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万元利息即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诉某保全某1870元,共计7144元由

被告胡某、杨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华

人民陪审员肖渝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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