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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辉(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石门实验学校球场旁,看见行人关某甲独自一人,于是由高辉驾车接应,李某某下车夺取关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7210型手机1部、(略)型小灵通电话机1部、玉石3块、钱包1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65.34元,另有人民币13.3元、港币10元、美金100元和信用卡等)。关某甲拽紧手提包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与关某乙相互拉扯手提包的带子,期间李某某顺势将关某甲推倒,挥拳殴打关某面部,又踩踏关某胸部,并试图强行褪下关某甲佩戴的黄白金戒指和红宝石戒指各1枚(共价值人民币2080。50元)。此时,几名保安员闻声赶来,被告人李某某见无法抢劫得逞,遂坐上接应的摩托车准备逃跑,被保安员拉下车抓获,高辉则驾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反映步行时被一名男子抢劫其手提包和佩戴的戒指,其反抗并呼救,数名保安员赶到,该男子未能抢劫得逞并被保安员抓获,另一名驾驶摩托车接应的男子则逃脱;2、证人申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与一名妇女相互拉扯一个手提包,该妇女呼救称被抢劫,申某便与同事屈某战冲过去,期间看见李某某将该妇女推倒在地殴打,后李某某看见申某等人赶到,放开手提包乘上一辆摩托车准备逃走,被申某扯下车抓获,驾车的另一男子则逃脱;3、证人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名妇女的手提包,该妇女倒地后仍与李某某争夺并呼救,屈某战、甘某某与同事申某冲过去,李某某见状才放手并乘上一辆摩托车准备逃走,被申某扯下车抓获,驾车的另一男子则逃脱;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关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5、被害人关某乙的手提包及包内财物,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上述物品的评估价格出具的南价认估字(2004)(略)、(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了现场和所抢物品的照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而且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并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关某乙使用暴力,也没有抢劫关某戒指,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反抗、保安员抓捕而致抢劫不能得逞并被抓获,并非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上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关某乙拖倒在地殴打,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事实,有关某乙的陈述和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一审法庭上也供认在案,其上诉否认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予支持。被害人关某乙陈述称上诉人李某某欲抢劫其佩戴的戒指,法医鉴定亦检见关某乙左手食指根部挫伤,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关某乙的陈述不持异议,现提出否认抢劫戒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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