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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长沙市X村X栋楼下,持刀抢走路过的被害人周某丁身上花色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某民币780元、淡红色波导牌F520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和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苏某因身上没钱产生抢钱意图,到长沙市X路X号“建民食杂店”购买一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2012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长沙市X村X栋楼下,持刀抢走路过的被害人周某丁身上花色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某民币780元、淡红色波导牌F520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和身份证一张。

2012年1月17日晚上,周某丁拨打自己被抢手机号码想拿回自己被抢的身份证和手机,苏某接听电话后要求周某丁准备2000元现金某芙蓉区紫东阁华天进行交换。2012年1月18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紫东阁华天酒店前将苏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花色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赃物淡红色波导牌F520翻盖手机一台和周某丁身份证一张。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2012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周某丁在长沙市X村X栋楼下被人持刀抢劫,第二天,公安机关经布控将嫌疑人苏某抓获。

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当其快走到长沙市X村X栋楼下时,突然从其的背后冲出一个年轻男子(到派出所之后知道他叫苏某)抓住她的包使劲的拽,她当时右手抓住包往怀里拉,他又往他自己那边拉,但没有拉动。这时他右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她头部刺过来,她当时特别怕他用刀伤害她,心里特别恐惧,就赶紧把手里的包给了他。当他跑了有10米远的时候,她姐夫金某某听到外面的动静就赶出来朝他追了过去,但是没有追上他,当时她因为害怕就没来得及报警;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X路X号“建民食杂店”的老板;2012年1月16日晚上20时许,当时其正在店里,来了一名年轻男子(到派出所之后才知道他叫苏某)要买一把水果刀,庞某某就告诉他说店里只有一种水果刀,最后他以3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是一把金某牌,刀身长5寸左右,有木质的刀柄,长约4寸左右。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长沙市X村X栋X房,其表妹周某丁从张家界来长沙学习,暂住在他家;2012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周某丁一个人提着手提包出去买点东西。过了十几分钟后,金某某听到门口有争吵声,就连忙出门看看。当其走到X栋楼下时,看到表妹周某丁一个人很害怕的样子站在那里,在不远处路口有一个男子正沿着人民新村X路方向跑。金某某问周某丁发生了什么事,她哭着告诉他刚刚那名男子抢走了她的包。金某某连忙朝那个男子跑的方向追,一直追到人民新村路口,但是没有再看到那名男子的身影。

4、现场照片、抢劫所用同一类型刀的照片、银行卡的照片、苏某抢劫后与被害人联系的短信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身上扣押抢劫的赃款600元,赃物淡红色波导牌F520翻盖手机一台和周某丁身份证一张。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并提取了抢劫所用同一类型的水果刀。

5、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苏某抢劫的淡红色波导牌F520翻盖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6、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甘炯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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