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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某告范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婚生女范某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两三天,被告将女儿丢到原告娘家,不尽扶养义务,对女儿的生活及健康状况不管不问,至今已有半年,为此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范某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并依法进行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婚生女范某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范某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范某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范某瀚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范某瀚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未某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孩子,且孩子尚不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的婚生女范某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范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范某瀚抚养费200元,至范某瀚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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