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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

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廖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农普升、李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2月22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荣禄、李冬梅组成合议庭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17时35分,原告办事路过南宁市X区后仓库附近,不幸被被告廖某所有的桂x号大货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损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X区民族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2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5686.11元。出院后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黄某琴护理。2011年9月20日经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伤残属捌级,造成终生残废,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比拟的。原告于2005年取得了汽车驾驶证,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贵港市X区X路X号黄某新德房屋中租房居住,专门从事汽车驾驶员运输工作。原告叶某某与妻子黄某琴婚生子女有三个,大儿子叶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叶某雯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叶某娟于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儿女至今还在居住在原告租住的出租房生活。桂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8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3、误工费:34907元/年÷365天/年×295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至评残前的一天)=28210.82元;4、护理费:22169元/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65元/年×10天=607.3元;5、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30%=102384元;6、被抚养人叶某文、叶某雯、叶某娟抚养费:11490元/年×17年6个月×30%=(195330元+5745元)×30%=60322.5元;7、交通费:805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损失为209110.76元,扣除被告廖某已支付医疗费5471.11元,尚有203639.65元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安全某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193639.65元;判令被告廖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大货车是被告廖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的,双方订立有《汽车购销合同》。被告物流公司将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廖某后,为保证被告廖某按时交清余款,将车辆登记入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代汽车出卖人行驶在分期付款期间暂时保留汽车所有权的权能,目的是保障车款的回收。被告廖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车辆经营、管某、收益的各项权利。被告廖某将桂x号大货车登记在名下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能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某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某章第某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大货车已购买有第某者强制责任险,按《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履行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法定责任。综上所述,肇事车辆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非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也未享有对该车的运行经营、管某、收益的各项权利,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求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大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但对原告主张中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依法依约均不予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以支持。原告只有八级伤残,未达到严重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在广西南宁市X区后仓库内,被告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桂x号货车倒车时车上货物掉落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挫裂伤。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71.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黄某琴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215.50元(60元+155.5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伤残属八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共支付5471.1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院在第某次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错误,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退出诉讼,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2009年11月25日,被告廖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物流公司购买该车,被告物流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24时止、2010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X村,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叶某芳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妻子黄某琴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妻子黄某琴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大儿子叶某文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叶某雯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叶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叶某芳、黄某、妻子黄某琴、大儿子叶某文、二女儿叶某雯、小女儿叶某娟均为农业户口。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5471.10元+门诊治疗费215.50元=568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293天(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169.96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10天=483.62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0%=27258元;6、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0.50元:叶某文3455元/年×16年÷2人×30%=8292元;叶某雯3455元/年×18年÷2人×30%=9328.5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81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了中原告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原告与黄某新房屋租赁合同、谭衍忠与黄某新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谭衍忠房产所有权证、梁某伟行驶证、黄某新身份证、梁某伟身份证及其出示的证明一份,但以上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住院之日起2010年11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9月19日共计293天。与此同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妻子黄某琴在城区居住做临时工,但未提供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儿女叶某文、叶某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没有证据证实,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婚生女儿叶某娟是在原告受伤后出生,故对原告诉请叶某娟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廖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廖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因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732.08元(误工费14169.96元、护理费483.62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86.60元(医疗费56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合计71818.68元。扣除被告廖某已经支付的547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6347.58元(71818.68元-5471.10元)。对于被告廖某已经支付的5471.10元,由被告廖某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347.58元。(不包括被告被告廖某已经支付的5471.1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5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936元,被告廖某负担14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

人民陪审员覃荣禄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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