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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某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管辖异议裁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9时许,原告李某所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阳业友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上坪乡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阳业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阳业友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阳业友受伤后入怀化市53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经赔偿阳业友各项济损失85000元。原告李某为鲁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原济南市机动车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属的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5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两份,拟证实被保险人李某2010年4月22日为鲁x号重型作业车在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李某系鲁x号重型作业车的所有人。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30日,李某所有的由李某驾驶的鲁x号车与阳业友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芷江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阳业友的损失为93874元,其中李某承担83030元,阳业友承担10844元。

4、收据一份,拟证实李某于2011年4月3日向芷江县交警大队交鲁x号车事故委托金60000元。

5、收据三份,拟证实阳业友本人及亲属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7月20日、11月15日到芷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款60000元。

6、收据一份,拟证实阳业友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李某赔偿款13000元。

7、住院费预交收据一份,拟证实李某于2011年3月31日为阳业友预交医疗费10000元。

8、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30日阳业友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阳业友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阳业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9、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阳业友因车祸致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眼眶内侧骨折等多处损失。

10、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实阳业友住院发生医疗费22884元、门诊发生医疗费2606.60元,合某25490.60元。

11、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阳业友因车祸致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于2011年3月31日入院,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13天。

1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阳业友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治疗费约需6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鉴定费花1900元。

13、劳动合某、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阳业友系怀化市大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及阳业友个人基本情况。

14、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阳业友的妻子周某美在怀化市大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及个人基本情况。

15、房屋租赁合某一份,拟证实廖芳群将在怀化市X区X路X栋X号房屋租赁给阳业友居住,年租金为5600元。

16、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拟证实阳业友的摩托车损坏换件、修复费用950元。

17、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李某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及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对于本案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计算赔偿标准偏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1、12、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芷江县新店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有意见,没有相关医疗资料印证;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某、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30日9时许,原告李某所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鲁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阳业友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上坪乡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阳业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阳业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阳业友受伤后入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入怀化市53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13天。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治疗费约需6000元。该起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经赔偿阳业友各项经济损失83030元。原告李某2010年4月22日为鲁x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查明阳业友从2010年1月1日起在怀化市大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并长期租房居住在怀化市X区X路X栋X房。本案阳业友的事故损失有:医疗门诊费2549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10%)、护理费7458元(113天×66元/天)、误某15301元(住院113天加全某30天共143天×107元/天)、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113天×12元/天)、交通费1000元、阳业友车损费950元、应酌情赔偿阳业友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93624.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2010年4月22日为鲁x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阳业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阳业友事故所有损失原告李某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阳业友因从2010年1月起到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怀化市内务工,居住在城市,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某。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给阳业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下列项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护理费7458元、误某15301元、交通费1000元、阳业友车损费9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8877.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7423.98元【(93624.02元-68877.42元)×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某763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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