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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二房组X号,捕前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个体旅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唐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华、唐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7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华、唐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华、唐X华两人均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李X华、唐X华便合伙从林××处(另案处理)购回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2010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华、唐X华先后10次在冷水滩城区贩卖给李××、詹××、肖××、邹××、何××等人海洛因共计十五个小包,每包0.05克,总计0.75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华、唐X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华、唐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华(绰号“X”)、邹××、何××等人海洛因共计十五个小包,每包重0.05克,总计重0.75克。详情如下:

1、201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詹××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华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李X华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唐X华在冷水滩区河西零陵中路一网吧卖给詹××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重0.1克;

2、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X华、唐X华在冷水滩区河西精品步行街由李X华卖给肖××毒品海洛因一个小包,计重0.05克;

3、2010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X华、唐X华先后两次由李X华在冷水滩区X巷的公厕边卖给李××毒品海洛因共两小包,计重0.1克;

4、2010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华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李X华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唐X华驾车在冷水滩区X巷的公厕边卖给李××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重0.05克;

5、2010年1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X华、唐X华在冷水滩区X路X网吧由李X华卖给邹××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重0.05克;

6、2010年1月26日晚上8时许,何××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华要求购买毒品,李X华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唐X华驾车在永州新火车站的超市卖给何××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重0.1克;

7、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华、唐X华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商住楼平台由李X华卖给詹××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计重0.15克;

8、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华、唐X华在冷水滩区X街超市后面卖窗帘附近由李X华卖给邹××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重0.05克;

9、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肖××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华要求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唐X华在冷水滩区河西步步高超市卖给肖××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林××证实:我上次(2009年12月3日)贩卖海洛因被抓获后,被监视居住,我治病要钱,没有办法我还是继续贩卖海洛因,我除了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外,还有一个外号叫“阿华”的女人,她所贩卖的海洛因在我手中买的。“阿华”从2009年12月底开始到我这里来买海洛因时,她是和她男朋友“胖子”合伙的,有时他们两个人一起来春江花园向我买海洛因,有时是“阿华”或是“胖子”单独来买。经辨认照片,“胖子”就是唐X华,“阿华”就是李X华;(2)证人周××证实:我是林××的马仔,给林××贩卖海洛因。在我手中买过毒品的,我只认识人,一般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只知道有个人外号叫“胖子”(经辨认照片系被告人唐X华),经常到我手上买海洛因;(3)证人詹××证实:2010年1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我向“胖子”买了2包海洛因;2010年1月26日晚上2时左右,我在万喜登商住楼的平台上碰到“阿华”,向她买了3包海洛因。经辨认照片,“胖子”就是唐X华,“阿华”就是李X华;(4)证人何××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上8时许,我从道县坐火车来到永州火车站,打电话x向“阿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火车站超市旁边,一男子坐摩托车递给我二个用纸包起的海洛因,我数了80元钱给他。接电话的是女的,送货的是男的;(5)证人李××证实:2010年1月22日那天中午11时许,我从阿华那里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当晚8时许,我又向她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2010年1月23日晚上7、8时许,我打阿华的手机问她有没有货,她说有,我就说要一个包子。我们约好在九嶷宾馆进口处进行了交易。经辨认照片,阿华就是李X华;(6)证人肖××证实:2010年元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华说要1克毒品,她说等下再给我电话。等了30分钟后,我又打电话给她,是个男的接的电话,我讲要1克毒品。他讲没有1克货,我说要100元货。讲好后,他要我在步步高超市后面等。几分钟后,那个卖毒品的来了,他卖毒品给我时被警察抓住了。经辨认照片,送毒品的男的是唐X华,阿华就是李X华;(7)证人邹××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上2时许,我向华姐买了一小包海洛因。经辨认照片,华姐就是李X华;

2、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摩托车等物;(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华、唐X华犯罪时均已成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华、唐X华均系被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等人根据排列不规则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X华、唐X华;(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X华处收缴了赃款300元并已上缴财政;(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詹××、肖××、邹××、何××等吸毒者进行了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尿检结果呈阳(+)性反应;

3、被告人李X华、唐X华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华、唐X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华、唐X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华、唐X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华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X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它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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