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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己与覃某丁、周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覃某丁。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覃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玉琼,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覃某丁、周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丁、周某戊,被上诉人覃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廖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己与覃某丁、周某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合办砖厂,约定覃某己先投资10万元,其余部分由覃某丁、周某戊投资。后因发生纠纷,覃某丁、周某戊、覃某己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覃某己退出砖厂,覃某己已向砖厂投入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覃某丁、周某戊退回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自愿再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向覃某己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还约定覃某丁、周某戊于2009年9月底前、2010年1月底前、2010年4月底前分三期每期支付10万元给覃某己,并约定如到期不付的,覃某丁、周某戊按应付金额的1%按日支付滞纳金给覃某己。合同签订至今,覃某丁、周某戊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给覃某己10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合计尚欠19万元未按时支付给覃某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覃某己与覃某丁、周某戊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主体合格,但内容不完整,双方对合伙总投资约定不明,在总投资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各方的投资比例的。该协议约定覃某己先投资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至于《退伙协议书》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合法真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退伙协议书》上写明覃某丁、周某戊同意覃某己退伙并将其投资款10万元退回及自愿补偿覃某己20万元。此部分其主体合法、内容未违反相关国家强制性规定。覃某丁、周某戊关于其是受覃某己胁迫才签订了协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确认其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约定内容有效。对于覃某丁、周某戊到期不付款,应按未还数额的1%按日给覃某己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因滞纳金过高,应为无效,其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覃某丁、周某戊未按期支付覃某己的补偿费应继续履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覃某己损失。关于覃某己投资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退伙协议书》两份合同可以确定覃某己投资款为10万元。覃某丁、周某戊提出覃某己只投资7万元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某丁、周某戊支付覃某己19万元投资补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覃某丁、周某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覃某己截止至2010年5月17日的滞纳金(第一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计付至2010年5月17日止;第二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0年5月17日止),覃某丁、周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覃某丁、周某戊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836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覃某丁、周某戊共同承担。

上诉人覃某丁、周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初,南宁市X村坡响应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村砖厂。当时不少外地商人来村委会洽谈兴办砖厂事宜,但因出价太低,承包金每年只有4万多元,村X村委考虑到覃某丁是从事制砖业多年的管理者,便说服覃某丁承包开办砖厂。村X村委提出承包开办砖厂的条件为:每年承包金18万元,每年支付全某农田灌溉水电费用8000元,无偿为全某村民安装自来水到户内。经过村委多次说服工作,覃某丁认为这是一件造福村民的事情,便答应了承包开办砖厂,但其提出条件要村委协助办理开办砖厂所需的手续。随后,覃某丁便找到周某戊为合伙人,为筹建砖厂前期立项等做了大量工作,村X村民、覃某丁、周某戊对荒山野岭进行了勘踏。2006年12月3日,六村村委(发包方)与覃某丁签订了《兴建六村砖厂及承包经营合同》。覃某丁、周某戊为了履行合同,投入某大量的人力、财力,办理了立项等工作。当时拟建轮窑,需投资约300万元,但由于自有资金有限,只好向银行、亲朋好友借钱,初步完成一部分基础建设。在此情况下,覃某己称其可以投资几十万元入某,尽管考虑到覃某己在本村是个较有霸气的人,但为了更快地办好砖厂,经过向村委领导汇报后,认为当时急需资金,便同意其入某要求。覃某丁、周某戊及覃某己便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了《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覃某己先投资10万元,但在合伙建厂中,覃某己实际只投资了7万元。在实际合作中,覃某己没有心思做砖厂,且没有按口头承诺及投资协议约定履行投资而引起争议,又多次提出退股,并要求补偿30-40万元,并扬言如不达到其要求,就等着瞧。覃某丁经向村X村委领导表示覃某己无理取闹,要补偿几十万,要求不合理,不同意补偿。由于覃某丁、周某戊坚持不予补偿,覃某己常到工地无理取闹。覃某丁、周某戊一面抓建设,一面抓办证,一面寻找合作伙伴,为了不影响建厂等各项工作,只好忍气吞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逼违法违心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后经覃某丁、周某戊等股东的不断努力,砖厂于2008年12月23日点火试产。砖厂点火试产后,覃某己经常到砖厂无理取闹、威胁,严重影响砖厂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企业的正常营运,也由于覃某己在本地很霸气,覃某丁、周某戊无奈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付给覃某己10万元、1万元。因此,2007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从订立之日起至被迫部分履行始终完全某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况且从《退伙协议》签订时间可见,如不是覃某己欺诈、霸气的话,覃某丁、周某戊是不会签的。因为三方合作时间仅五个月,因财务管理不善,覃某己实际投入某为7万元,后来覃某丁、周某戊合计已付给覃某己11万元。事实上覃某丁、周某戊根据覃某己出资购买的物品及业务支出的金额只计多,不会少于该11万元,因此,覃某丁、周某戊拒绝履行给付覃某己的19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等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覃某己与覃某丁、周某戊合伙建砖厂五个月期间,深知按国家规定只准兴建环保隧道窑,不准建轮窑,两者投入某金相差很大,隧道窑需投入某金800万元以上,但其入某后又不按合伙协议履行投入某金的义务。而覃某丁、周某戊所投入某资金多数是借来的,覃某己实际上亦未依约投入某金,在兴建砖厂攻坚阶段无法解决资金的情况下,覃某己仍借着其在本地的霸气称不签订《退伙协议》,要么补偿20-40万元,其所作所为,覃某丁、周某戊、村X村委是非常清楚的。其行为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得利。覃某丁、周某戊对兴建砖厂投入某巨大的人、财、物,而覃某己却投入某到10万元,且在建厂艰难时提出退伙退资、补偿等,属于乘人之危,利用优势,胁迫覃某丁、周某戊。表现在覃某己将先草拟好的《退伙协议》给覃某丁、周某戊签,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退伙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三、本案应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诉讼法上通常使用的证明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起诉方负举证责任”。但本案特别例外,不能采用通常的证明规则,否则,势必将会损害覃某丁、周某戊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本案中,证明责任不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由否认其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只注重“形式要件,不重视实质要件”,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一审认定覃某丁、周某戊未按期给付覃某己投资款、补偿费,双方约定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无效,其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把“投资款、补偿费”混为一谈是不当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悖于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请求:1、覃某丁、周某戊、覃某己三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和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确认覃某己投资砖厂为7万元(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覃某己退回覃某丁、周某戊多付的投资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1万元自2010年2月13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4、驳回覃某己请求覃某丁、周某戊补偿23万元及每天支付1%滞纳金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某己负担。

被上诉人覃某己辩称:覃某丁、周某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周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是梁某的证言;三是粟某某的证言。周某戊提交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用于证明砖厂是其个人承包,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对该承包事实非常清楚,覃某己要求赔付30万元,村委会也未同意的事实;周某戊提交梁某的证言,是用于证明覃某己没有钱投资建砖厂,覃某己之前口头说投资几十万元,但后来没有兑现的事实;周某戊提交粟某某的证言是用于证明覃某己投资砖厂的7万元,其中的6万是向梁某和粟某某借的,覃某己根本没有10万元投入某厂的事实。庭审中,覃某丁、周某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粟某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梁某、粟某某到庭作证。

覃某己对周某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梁某、粟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人出庭应当在一审中申请,且应提前三天申请。现其当庭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既然法庭已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其同意质证:梁某、粟某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其两人出具的证明除个别错别字外,两份证明几乎完全某致,两个不同的人,不应当出现内容完全某致的证明。2.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借来的钱也可以是覃某己的投资。如果梁某、粟某某与覃某己有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经审理确认:关于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由于该《证明》不能推翻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覃某己已向砖厂投入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覃某丁、周某戊退还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自愿再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向覃某己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等内容,因此,本院对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梁某、粟某某的证言问题,因梁某、粟某某均未提交覃某己向其两人借款的借据,故本院对梁某、粟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及《退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覃某己实际投资额是多少覃某丁、周某戊是否应当退还给覃某己合伙补偿款,如应当退还,具体数额是多少3、覃某丁、周某戊请求覃某己退还多付的投资款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及《退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以及《退伙协议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覃某丁、周某戊上诉主张覃某己乘人之危,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协议应无效,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覃某己实际投资额的问题。根据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签订的《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约定,覃某己投入某村砖厂的投资款应为10万元。在《退伙协议书》中,覃某丁、周某戊与覃某己三方确定覃某己已向砖厂投入某投资款为10万元。故本院确认覃某己实际投资额为10万元。覃某丁、周某戊主张覃某己未足额投入,实际投入某金只有7万元,因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兴宁区X村砖厂投资与分红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覃某丁、周某戊的以上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退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约定覃某己已向砖厂投入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覃某丁、周某戊退还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自愿再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给覃某己;覃某丁、周某戊向覃某己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因此,覃某丁、周某戊应退还给覃某己投资款及补偿款共计30万元。覃某丁、周某戊已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1万元给覃某己,共计11万元,尚欠投资款及补偿款19万元没有支付,该款应由覃某丁、周某戊支付给覃某己。《退伙协议书》还约定:“覃某丁、周某戊应于2009年9月底前支付给覃某己10万元整,2010年1月底前支付给覃某己10万元整;2010年4月底前支付给覃某己10万元整款项。如到期不付的,覃某丁、周某戊应支付滞纳金给覃某己,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但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覃某丁、周某戊请求覃某己退还多付的投资款4万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某丁、周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覃某丁、周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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