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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与陆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陆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陆某向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陵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来投资购车。当日,金陵农村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金陵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陆某为借款人,由金陵农村信用社向陆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率4.65‰×1.3=6.045‰;借款人未在合同期内清偿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将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利息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陵农村信用社于2005年6月12日依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支付给陆某。但陆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虽经信用社催款,未能偿还。截至2010年2月24日止,陆某尚欠金陵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谢某与陆某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陆某所欠金陵农村信用社的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是由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3月更名而来。金陵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谢某偿还金陵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30.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诉讼费用由陆某、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与金陵农村信用社双方自愿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陵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陆某依约应向金陵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故金陵农村信用社提出的要求陆某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6.045‰计付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6.045‰并加算30%计付利息。因谢某与陆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谢某应对陆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陆某提出的陆某并没有向金陵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均不是其签字,不应由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陆某没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陆某提出要求对上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据里申请人、借款人及签收人的名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陆某没有在指定的期限预交司法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由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陆某承担,故对陆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陆某提出的该借款为黄仁伟所使用,应由黄仁伟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黄仁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即使该款为黄仁伟所使用,也是属于陆某与黄仁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故对陆某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陆某、谢某应连带偿还金陵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6.045‰计付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6.045‰并加算30%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陆某、谢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谢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陆某本人旧的身份证已于2004年到期,而金陵农村信用社于2005年凭陆某旧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它贷款材料发放贷款的行为,属违反贷款审核程序。2、陆某、谢某认为陆某根本没有向金陵信用社申请过贷款,由于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较同类机构收费较高,请求自行选择鉴定机构但未获法院准许,而不进行笔迹鉴定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金陵农村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陆某、谢某及被上诉人金陵农村信用社于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据上诉人陆某的鉴定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贷款相关材料进行指纹及笔迹鉴定。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签名处所写“陆某”名字均不是陆某本人所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指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陆某本人的指印。

经二审审理查明:金陵农村信用社主张陆某2005年6月12日向其申请借款,后金陵信用社依申请发放了贷款。陆某否认曾向金陵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向本院申请对贷款相关资料进行指纹及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贷款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后,证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签名处所写“陆某”名字均不是陆某本人所写,《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陆某本人的指印。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证明陆某与金陵农村信用社双方存在贷款关系的重要凭证,但据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三份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陆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且借款借据上的指纹亦不是陆某本人的指纹。鉴定结论证明贷款合同并非陆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陆某本人凭借款借据领走该笔贷款,该指纹及笔迹鉴定结论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陆某与金陵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金陵农村信用社要求陆某依据该三份贷款材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陆某与金陵农村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谢某作为陆某的妻子亦不用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司法鉴定费用,被视为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但考虑陆某及谢某确因经济困难无法预交鉴定费,而申请鉴定内容又确实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同意陆某的鉴定申请。综上,陆某、谢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造成改判,不属一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对上诉人陆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被上诉人金陵农村信用社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及鉴定费3800元(由上诉人陆某预交),合计5542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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