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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9日,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第(略)号“国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某、黄酒、料酒、白兰地、鸡尾酒”商品上。

2005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藏”一词中的“藏”字有多种读音,但字面含义更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山西杏花村公司虽然提供了国家博物馆关于其汾酒商品的收藏证书,但不能成为其将“国藏”一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某、黄酒、料酒、白兰地、鸡尾酒商品上的充分理由和证据。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山西杏花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使其具有显著性,因此,对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一、山西杏花村公司生产的汾酒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名酒,是清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其产品质量早就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2004年12月16日,中国国家博物馆收藏了山西杏花村公司生产的国藏汾酒产品并颁发了收藏证书。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已经拥有了两个驰名商标,不存在通过申请商标进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必要和动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国藏”汾酒产品上市X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与山西杏花村公司产生了较为固定的对应性,使得申请商标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三、即使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也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某、黄酒、料酒、白兰地、鸡尾酒”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5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作商标夸大宣传了本商品并带有欺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2004年12月16日中国国家博物馆收藏“国藏汾酒及宝坛”的《收藏证书》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的照片及复印件等证据。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国藏”一词,字面含义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山西杏花村公司虽然提供了国家博物馆关于其汾酒商品的收藏证书,但仍不能成为其将“国藏”一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的充分理由和证据。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照片、获奖证书以及使用申请商标的相关商品的广告资料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国藏”构成,尽管“国藏”一词中的“藏”字读音并非唯一,但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国藏”一词更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虽然山西杏花村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博物馆收藏“国藏汾酒及宝坛”的收藏证书,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提供的相关商品均已达到“国家级的典藏”的水平。申请商标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即使被驳回亦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将申请商标认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并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并不准确,但法律条文适用及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山西杏花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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