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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8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芦苞市场牌坊旁各自经营的水果档口因竞争招徕顾客发生口角对骂。原告从其档口走到被告那边,继而相互争执推撞,被告用力猛将原告甩脱摔倒在地。之后当地芦苞派出所接报警赶到现场调解处理,并送原告到芦苞医院诊治。2003年10月8日晚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在芦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752。4元。出院小结:脑震荡,颅脑CT检查未见颅内出血;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拍X光片未见骨折。需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按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03年10月31日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检验作出伤程评定,原告伤害未构成轻微伤。2003年10月17日、11月14日芦苞派出所民警主持原告与被告调解,但双方没有能达成赔偿协议。2004年3月16日原告起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善方式解决或主动寻求基层自治组织调解处理。而本案争执双方却互不相让,相互对骂、推撞,并在争执中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该解决问题的方式已超出了自力救助行为性质,损害了对方合法的人身权,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应按过错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中原告从其档口走到被告那边,继而相互争执推撞,被告用力猛将原告甩脱摔倒在地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损失的八成赔偿责任。原告在整个人身损害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二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等,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医药费,对被告按责任分成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进行认定,计住院8天和全休30天,赔偿标准则按原告是农村居民,收入按当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每天24元,那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住院8天,共240元。陪护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和陪人1名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原告诉请240元陪护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定200元为宜。原告诉请认为被打伤后经常头痛担心脑部有后遗症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应考虑的因素有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从本案证据证明的损害事实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脑震荡,是原告经常与老公打架所致,早就常有头痛现象发生,医药费支出是原告之前的致害行为,与本次人身伤害无关,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因果关系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赔付医药费1752.4元、误工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身损害赔偿款3344.4元的80%即2675。5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凭吴某甲所述下定论,缺乏依据。2、事发时有证人在某,其可指证蔡某某系无辜的。3、三水区法医检验结果反映吴某甲未构成轻微伤,芦苞派出所也未判定蔡某某触犯了刑律。4、吴某甲所述不符合事实,其脑震荡现象之前已有,与蔡某某无关。5、原审所判赔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据此请求:取证事发经过及病历的真实性,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认为:原判不当,因其所判赔的费用不足以治愈吴某甲的头部伤情,吴某甲原打算提出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因竞争招徕顾客发生口角对骂,进而相互争执推撞,期间上诉人蔡某某用力猛将被上诉人吴某甲甩脱在地,致被上诉人吴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上诉人蔡某某本人及证人蔡某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芦苞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认定。讼争双方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从而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对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蔡某某在事件中的危险控制、回避能力较被上诉人吴某甲为强,而其实施的甩脱行为又系致被上诉人吴某甲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后,酌定上诉人蔡某某对被上诉人吴某甲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某某称其本人在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蔡某某所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性质及危害性尚不足以达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上诉人蔡某某以芦苞派出所未认定其触犯刑律及被上诉人吴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为由,要求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其所采信的医药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等书证材料,依法定标准计付被上诉人吴某甲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某称原审所判赔的医药费等不合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吴某甲称原审所判付的费用不足以治愈其伤情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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