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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朱XX与被告(反诉原告)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澧县青山管理局机关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X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XX与被告(反诉原告)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李升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自2009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到2010年2月双方结算止,被告共欠货款218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138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00元,被告曾偿还8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朱XX与被告姚XX之间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鱼饲料的购销合同,被告姚XX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405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仅已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而且多支付了原告货款1395元,因此根本不原告货款,欠条是原告在我办公室大吵大闹后胁迫我写的。现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朱XX返还多收取的1395元货款。

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主张,被告姚XX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书1份,拟证明其与原告朱XX签订过买卖合同;

2、预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朱XX预付货款40500元;

3、2009年4月8日至7月23日的商品销售卡6份,拟证明原告朱XX曾先后6次销售价值33790元的货物;

4、2009年6月13日、6月27日商品销售卡2份,拟证明原告朱XX未将价值8175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

5、2009年7月29日的商品销售卡1份,拟证明原告朱XX销售了价值7020元的货物,被告当即支付了现金;

6、2009年8月11日的商品销售卡1份,拟证明原告朱XX销售了价值6960元的货物;

7、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拟证明该份欠条包含了2009年7月29日已付的7020元;

8、2009年9月7日、9月16日、10月5日、11月6日商品销售卡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根据上述4份商品销售卡出具的。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货款不仅已经支付了,而且还多支付了139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另6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8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鱼食料的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朱XX向被告姚XX销售康地华美鱼饲料,当日被告预付货款4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预订的鱼饲料送到了指定地点。2009年8月26日双方对之前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姚XX下欠原告朱XX货款13600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对之前的供货和欠款再次进行结算后被告姚XX共欠原告朱XX货款218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某贰万壹仟捌佰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1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向被告姚XX销售鱼饲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某履行自己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元,被告辩称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向原告多支付了1395元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销售情况已进行过两次结算,经结算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姚XX尚欠原告朱XX货款21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两次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395元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138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姚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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