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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X乡,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原是佛山市华鹭制冷器件有限公司工人。200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二忠信万方自行车行,拿了一辆价值380元的黄色赛丽斯牌20寸自行车试骑,乘车行员工刘某某不备,骑着该自行车逃跑,但即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追赶。刘某某追至普澜二路笔友文具店对开的人行道上时推倒被告人陈某某并将其抱住,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继续逃跑,便用拳头朝刘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此时,在附近巡逻的巡警赶来将被告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他工作的忠信万方自行车行,拿了一辆黄色赛丽斯牌20寸自行车来试骑,并乘他转身之机,骑着该自行车逃跑。他见到后马上骑自行车去追并大声叫抢单车,追至普澜二路笔友文具店附近,他追上被告人并用力一推被告人,致他和被告人一起倒地,被告人则用手打他的头部和抓他的手部,后又将他摔倒在地,此时巡警过来抓了被告人。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0日21时许,他听到有人叫“抢单车”,然后看见两个男青年在普澜二路笔友文具店对开的人行道上抱在一起,其中一个骑黄色自行车的男青年往另一男青年头部打了几拳,不久有巡警过来将他们带走了。3、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2月20日21时许,民警在普澜二路笔友文具店附近抓获与刘某某纠缠在一起的被告人陈某某。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忠信万方自行车行被抢的黄色赛丽斯牌20寸自行车价值380元。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2月20日21时许,他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二忠信万方自行车行试骑一辆黄色赛丽斯牌20寸自行车,乘该车行员工不注意,骑走该车。但即时被店员发现并追赶,在普澜二路笔友文具店对开的人行道上他被店员追上,该店员将他推倒在地并抱住他,为了挣脱逃跑,他用右拳朝该店员的头部和胳膊打了几下,后被巡警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属顺手牵羊式盗窃、打人只是为逃脱而被迫还手自卫,因而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是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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