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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肖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介绍,并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某据。尔后二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肖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陈某均未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某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肖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另本院向莆田某公安局梧塘派出所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介绍,并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某据。尔后二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有二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某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某,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某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肖某作为借款人拒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肖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肖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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