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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犯滥伐林木罪及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X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X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X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犯滥伐林木罪及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胡某平、被告人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伐林木

1、2011年1月13日至3月7日,被告人蒋XX、卢XX、刘XX、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买巫溪县X村民李养成、谭周某某于小地名东风沟的山林,在只办理蓄积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八被告人超额砍伐林木134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9.0227立方某。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洪XX位于小地名周某包、大沟里的林木,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87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30.4863立方某。

3、2010年10月,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田某某位于小地名张家东屋后、榨房湾的山林,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4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5.7533立方某。

4、2010年8月,被告人蒋XX、卢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覃某某位于小地名团窝凼的林木100株,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1.66立方某。

5、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姚厚应位于小地名李子树坡、横槽的林木,在只办理蓄积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超额砍伐林木出售。经鉴定,两次共计滥伐林木蓄积9.9618立方某。

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喻某某位于小地名谢家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砍伐林木46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5.2581立方某。

7、2010年12月,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吴某某位于小地名桐子树坡的林木,在只办理蓄积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额砍伐林木102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1.0952立方某。

8、2010年8月,被告人卢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水井沟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林木27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6.1424立方某。

9、2010年4月左右,被告人姚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大淌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杉木17株,部分自用,部分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7689立方某。

10、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刘某当门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杉木17株,部分自用,部分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6121立方某。

11、2010年5、6月,被告人洪XX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周某包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马尾松18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4.0554立方某。

1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洪XX经山林所有人同意,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桐子树坡吴某某的山林砍伐林木62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0.3912立方某。

二、盗伐林木

1、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在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黄豆包集体看管山林内盗伐林木37株出售。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3.2893立方某。

2、2009年5月左右,被告人蒋XX在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黄豆包集体看管山林内盗伐林木41株,用于自家建羊圈。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3.6449立方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蒋XX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XX辩称,他在洪XX、姚厚应山林砍伐的林木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数量,且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X辩称,他在李养成山林砍伐林木不属合伙,只是拿了九天的劳务工资,在洪XX山林砍伐的林木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数量,他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辩称,卢XX在参与砍树之前仅与蒋XX联系过,不能认定为合伙,卢XX家庭困难,有父母和小孩需要照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XX辩称,他与蒋XX首先讲的是合伙,但后来没分红,仅领取了13天的劳务工资1300元,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他在洪XX山林砍伐的林木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数量,他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辨护人辩称,刘XX没有参与出资购买山林,仅仅是按工日计酬,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一系列的犯罪活动中联系人、组织者及最后的账务结算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应认定为主犯,刘XX在几次的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姚XX辩称,他在洪XX山林砍伐的林木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数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蒋XX为刘某己等人收购木料,刘某己每车给蒋x元组织费,从砍树到上车由蒋XX负责,采伐工人的组织和工资以及与农户讲价等事情由蒋XX负责承担。至2011年3月止,被告人蒋XX单独或伙同他人七次滥伐林木蓄积93.2374立方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6.9342立方某;被告人卢XX单独或伙同他人五次滥伐林木蓄积73.0647立方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3.2893立方某;被告人刘XX单独或伙同他人四次滥伐林木蓄积56.8744立方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3.2893立方某;被告人姚XX单独或伙同他人四次滥伐林木蓄积49.6685立方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蓄积3.2893立方某;被告人洪XX单独或伙同他三次滥伐林木蓄积33.4693立方某;被告人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伙同他人滥伐林木蓄积19.0227立方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伐林木

1、2011年1月13日至3月7日,被告人蒋XX与刘XX、洪XX、卢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买中梁乡X村民李养成、谭周某某于小地名东风沟的山林,在只办理蓄积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额砍伐林木出售。事后,蒋XX将赃款进行了一定分配。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9.0227立方某。

另查明,被告人蒋x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XX抓获归案,同月21日将刘XX、姚XX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实2010年腊月,他、刘XX、洪XX三人与谭周某某系讲价,以1300元购买中梁村X社小地名东风沟李养成、谭周某某青山,砍树时他就邀方XX入伙,第某天是洪XX、方XX砍的,他看到搬运的路远又在下雪,他与刘XX和洪XX商量后,先后邀约卢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人入伙,入伙时说了买山的情况,也说了分配方某是砍的树卖后除去山本,所赚的钱按工日平分。树卖后,由于没账算,他给他们每人预分了1000元左右。他还证实他与刘某己讲成,由他把农户的林权证号码抄给刘某己,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刘某己办,采伐工人的组织和工资以及农户讲价等由他负责承担,他每组织一车木料,刘某己给他组织费100元。

(2)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腊月,蒋XX喊他砍李养成家林木时,其他七人已合伙,他加入后一共是八人合伙,最后蒋XX给他900多元。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他、洪XX、蒋XX找谭周某某系、讲价,后邀方XX、卢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人入伙时说了买青山的情况,也说了分配方某是砍的树卖后除去山本,所赚的钱按工日平分。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1300元。

(4)被告人洪XX的供述,他、蒋XX、刘XX找谭周某某价,讲成1300元,最先合伙的有蒋XX、方XX、刘XX和他,后来看到要过年了,人手太少,蒋XX与他们商量后,他们同意卢XX、洪X明3父子加进来,都是说的合伙。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1000元。他还证实2010年农历4月,刘某己与蒋XX讲成,由蒋XX把农户的林权证号码抄给刘某己,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刘某己办,采伐工人的组织和工资以及农户讲价等由蒋XX负责承担,蒋XX每组织一车木料,刘某己给蒋XX组织费100元。

(5)被告人方某恩的供述,证实他、蒋XX、洪XX、卢XX、洪X君、洪X全、洪X明、刘XX八人合伙砍的李养成山林的树。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1300元。

(6)被告人洪X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5日蒋XX打电话给他儿子洪X君、洪X全某砍李养成山林的树,次日蒋XX对他说砍树是一起砍,砍后卖树赚的钱按参加的工日平均分,当时与他说的合伙人有蒋XX、洪XX、洪X君、洪X全、方XX、刘XX,1月17日卢XX也加入了,合伙后蒋XX就叫他记账。后来,蒋XX给他、洪X君、洪X全某3500元。

(7)被告人洪X君的供述,证实他、蒋XX、洪XX、洪X明、卢XX、洪X全、方XX、刘XX八人合伙砍了李养成山林的树,他们在一起的时候都说了的是合伙,蒋XX给他说的时候也说是合伙,所赚的钱按照某日分账。

(8)被告人洪X全某供述,证实他们八人合伙砍了李养成山林的树,当时蒋XX给他说的是合伙,所赚的钱按工日结账。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洪X明、洪X全某3500元。

(9)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4月,他与蒋XX讲成,蒋XX给他收购木料,他每车给蒋x元的组织费,蒋XX把农户名字、林权证号、要砍的树种和办证的数量告诉他,他到村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运输木料的车每车能装4立方某的木料。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先后中梁村为刘某己运输蒋XX等人砍伐的树。

(11)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卢胜金在中梁村蒋XX处收购过木材。

(12)证人蒋某证言、巫溪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蒋XX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13)中梁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谭周某某包山林于2011年1月3日办理了6立方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14)中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证明中梁村X组东风沟里所砍伐山林是李养成、谭周某某承包山林。

(15)提取笔录等书某,证明蒋XX等人于2011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7日在李养成承包山林砍伐林木的人员、工日及木销售情况。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某、巫溪县X村二社小地名东风沟里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蒋XX等人砍伐中梁村X社小地名东风沟林木共计194株,蓄积25.0227立方某,减去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蓄积6立方某,八被告人超额砍伐林木蓄积19.0227立方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被告人蒋XX的邀约下参与砍树属蒋XX的雇工,与其他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砍树事宜的联系,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的供述均相互印证八被告人系共同砍伐林木,赚的钱按工日平分,八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故其辩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他与蒋XX首先讲的是合伙,但没有参与出资购买山林,蒋XX没有给他分红,仅仅是按工日计酬,不能认定为合伙的意见。经查,刘XX与他人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其分赃情况不影响其定罪。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10年农历7月,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洪XX位于小地名周某包、大沟里的林木,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杉树168株,马尾松19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30.4863立方某。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实他、姚XX、卢XX去联系的洪XX的承包山林,他们三人同意刘XX合伙,刘XX是第某天去的。他们砍伐杉树160多株、枞树19株,他们砍伐之前洪XX已砍伐过其山林中的枞树。

(2)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实蒋XX、姚XX和他去联系洪XX的树,从农历七月开始砍树,杉树全某他们砍的,枞树他们砍了10多株不到20株。他们砍了两三天后刘XX参加进来。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1500元左右。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他、蒋XX、姚XX、卢XX合伙砍的洪XX家的树,农历七月在洪XX承包山林小地名叫周某包砍的,他是第某天才加入,砍的有杉树,也有枞树,砍的树共卖了三车,还有一些没有卖。后来,蒋XX给他1000元。

(4)被告人姚XX的供述,2010年农历七月,他、蒋XX、卢XX去联系洪XX的山林,砍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山上的杉树全某他们砍的,枞树他们砍了几十株,具体数量他记不到。后来没算账,蒋XX给他1000元。

(5)证人洪XX的证言,2010年农历七月,蒋XX、卢XX、姚XX买了他家周某包、大沟里山林的枞树和杉树,《采伐许可证》由蒋XX办理,在三被告人砍伐后刘XX加入。同年农历四月,他在自己承包山林周某包处砍了马尾松18株。

(6)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说明,证明位于中梁村小地名周某包、大沟里的山林被砍未办理《林木采伐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某、巫溪县X组洪XX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小地名周某包、大沟里洪XX山林内杉木被砍伐168株,蓄积26.2059立方某,马尾松被砍伐37株,蓄积8.3358立方某(其中洪XX另案单独砍伐马尾松18株计立木蓄积4.0554立方某,四被告人砍伐马尾松19株计立木蓄积4.2804立方某),四被告人共计滥伐林木蓄积30.4863立方某。

关于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均辩解称他们砍伐林木的数量不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的供述、洪XX的证言、鉴定结论、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在洪XX山林中滥伐杉树168株,马尾松19株,滥伐林木蓄积30.4863立方某。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2010年农历9月,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田某某位于小地名张家东屋后、榨房湾的山林中树木24株,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4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5.7533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说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某、巫溪县X组田某某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农历7月,被告人蒋XX、卢XX、姚XX购买中梁村村民覃某某位于小地名团窝凼的林木100株,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1.66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卢X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说明,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XX、卢XX、姚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某、巫溪县X组田某某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农历10月,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姚厚应位于小地名李子树坡、横槽的林木,在只办理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额砍伐林木出售。经鉴定,两次共计滥伐林木蓄积9.9618立方某。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实他收购姚厚应承包山林的林木,砍伐时间是2010年农历10月,第某次他砍的横槽的枞树,第某次砍的李子树坡的杉树,砍的枞树、杉树装了3车出售给刘某己了。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XX到她家购买小地名横槽、李子树坡的树,蒋XX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找工人砍,颜某某付工人工资。2010年农历10月,蒋XX在他家李子树坡砍了100根杉树、在横槽砍了几根杉树,十多天后,蒋XX在横槽砍的全某枞树。她家以前在横槽没砍过树。2010年农历8月,她家建鸡圈在李子树坡砍了20根杉树。

(3)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厚应山林办理过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巫溪县X组小地名横槽、李子树坡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中梁乡X村小地名李子树坡姚厚应山林内被砍伐杉树109株,蓄积9.1621立方某,减去其中姚厚应砍伐杉木20株用于自建圈舍,蒋XX滥伐林木蓄积7.4849立方某;中梁乡X村小地名横槽姚厚应山林内砍伐树木43株,蓄积8.4769立方某,减去已办理采伐证的6立方某林木蓄积,蒋XX滥伐林木蓄积2.4769立方某。为此,蒋XX两次共计滥伐林木蓄积9.9618立方某。

关于被告人蒋XX辩称其在姚厚应承包山林只砍伐50根左右林木的意见。经查,蒋XX的供述、证人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鉴定结论书、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均证实蒋XX滥伐林木蓄积9.9618立方某。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喻某某位于小地名谢家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砍伐林木46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5.2581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巫溪县X村X组小地名谢家淌喻某某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蒋XX以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代为组织工人,工资由山林所有人支付的方某,收购中梁村村民吴某某位于小地名桐子树坡的林木,在只办理6立方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额砍伐林木102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1.0952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某、巫溪县X村X组小地名桐子树坡吴某某山林砍伐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农历7月,被告人卢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水井沟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林木27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6.1424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人陈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巫溪县X组小地名水井沟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农历3月,被告人姚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乡X组小地名大淌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杉木17株,部分自用,部分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7689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姚XX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巫溪县X组小地名大淌姚XX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农历9月,被告人刘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刘某当门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杉木17株,部分自用,部分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6121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巫溪县X组小地名刘某当门刘XX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农历4月,被告人洪XX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周某包自己承包的山林内采伐马尾松18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4.0554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洪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巫溪县X组小地名周某包洪XX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洪XX在经山林所有人同意,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桐子树坡吴某某的山林砍伐树木62株出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0.3912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洪XX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巫溪县X组小地名桐子树坡山林砍伐林木现场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伐林木

1、2010年农历7月,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在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黄豆包集体看管山林内盗伐林木37株出售。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3.2893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的供述,证人张某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照某、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农历4月,被告人蒋XX在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梁村X组小地名黄豆包集体看管的山林内盗伐林木41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3.6449立方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某中梁乡X乡X村民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蒋XX、卢XX、刘XX、姚XX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蒋XX、卢XX、刘XX、姚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次要作用,系从犯。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卢XX、刘XX、姚XX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洪XX、方XX、洪X明、洪X全、洪X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款,履行罚金刑,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2.5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洪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洪X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X全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洪X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被告人蒋XX、卢XX、刘XX、姚XX、洪XX、方XX、洪X明、洪X君、洪X全某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泉

审判员夏顺平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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