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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男,×年×月×日出某,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某,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

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区。

负责人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王××、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10年9月8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罗某某所有的苏CE××××号货车在连霍高速587公里处追尾撞上被告王××驾驶的苏CQ××××号货车,造成原告及苏CE××××号车乘车人闫××受伤。苏CQ××××号车车主系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8元。

被告王××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时30分许,原告冯××驾驶罗某某所有的苏C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追尾撞到被告王××驾驶的苏CQ××××号重型货车上,造成原告冯××与苏CE××××号车乘车人闫××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处理,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某厢”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部皮肤撕脱伤,3、腹痛原因待查,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左眼皮肤挫裂伤,6、左眼视神经损伤。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建议回本地继续手术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小肠断裂伤,4、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5、全身多发外伤。出某医嘱为:1、左踝关节局部换药及冲洗+石膏外固定,必要时手术,2、不适随诊。原告从郑州人民医院出某后,于2010年10月8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陈旧性、开放性骨折,2、腹部外伤术后,3、左眼外伤术后,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4天,于2010年11月9日出某,出某医嘱为:1、出某后加强营养及护理,三个月内勿下地行走,2、门诊复查,到时拆线,3、不适时随诊,1月、3月术后随诊,4、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73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x.7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出某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妻子倪×生于×年×月×日,女儿冯××生于×年×月×日,儿子冯××生于×年×月×日,妹妹冯×生于×年×月×日,母亲冯××生于×年×月×日,父亲冯××现已去世。原告与其母亲、妻子和儿女自2008年8月26日起一直在邳州市X镇连续居住至今。

苏CQ××××号车挂靠在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赔偿限额为x元。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Q××××号车行车证、王××驾驶证各一份;2、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出某、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4、【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发票五张;5、睢宁县公安局××派出某出某的证明、邳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各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实验学校出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因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因肇事车辆苏CQ××××号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徐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应由被告王××负担。王××承担的30%中有一部分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由王××直接负责赔偿。

原告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x.5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3天,共计住院7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2160元不超出某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73天,原告请求720元不超出某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9月8日,伤残等级评定是在2011年7月2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11日,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9714元不超出某围,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后四个月均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时间为19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23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请求861元不超出某围,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冯××生于1976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冯××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0.32,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冯××生于2001年,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年计算至18周岁,冯××的抚养费为x.92元,其中冯××应承担的部分为x.92×1/2×0.32=x元;儿子冯××生于2006年,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年计算至18周岁,冯××的抚养费为x.37元,其中冯××应承担的部分为x.37×1/2×0.32=x元;母亲冯××生于1953年,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作为被扶养人。经计算,原告冯××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为1509元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x.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51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x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苏CE××××号车乘车人闫××受伤,本院对其另案处理,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x.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46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x.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苏CE××××号车受损,本院对财产损失部分另案处理,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CE××××号车车主罗某某的财产损失为x元。本案原告及闫××的损失数额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和闫××。经计算,原告冯××应获得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x.51÷(x.06+x.51)×(x+x)=x.6元,闫××应获得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x.4元。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依据上述计算公式,平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按照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共计应为(x.06+x.51+X-X-X-2000)×30%×(1-5%)×(1-10%)=x元。按照三人损失的比例计算,原告冯××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51÷(x.06+x.51+x)×x=x.7元。

综上所述,原告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x.51元,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元,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30%,即x.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了x.7元,故被告王××还需赔偿原告3740.2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Q××××号车挂靠在××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应就王××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七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五万三千二百零六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冯××三千七百四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元,由原告冯××负担一千一百零八元,被告王××负担二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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