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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颜强,心海律师事务所遵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双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8月8日,遵义市长岗渣砖厂(即现在的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渣砖厂)与铁合金厂签订排渣《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渣砖厂建厂初期,铁合金厂无偿向渣砖厂排渣一年,渣砖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铁合金厂排渣;一年期满后,铁合金厂继续向渣砖厂排放各类工业炉渣,并由双某按炉渣类别商定输售费用,渣砖厂对炉渣的类别和数量不能任意选择;有偿输送期暂定十年;在协议生效期间,铁合金厂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向渣砖厂的炉渣排送,如因此影响渣砖厂生产,由铁合金厂负责赔偿;若铁合金厂停产无渣可送,渣砖厂应予谅解;因渣砖厂向铁合金厂提供了一年的排渣方便,铁合金厂愿用(略)元给渣砖厂作征地青苗补偿费;铁合金厂鉴于渣砖厂的建立对环境污染的改善,自愿用(略)元无偿投资用于技术改造,科技攻关;渣砖厂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企业成立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到位,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可行性报告论证及批示等为协议附件,一并予以公证;渣砖厂如转产,铁合金厂仍应向其有偿供渣十年;违约方付违约金(略)元。该《协议》于同年8月18日经遵义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铁合金厂在一年的无偿供渣期间,向渣砖厂排渣(略)余吨。

1993年5月8日,渣砖厂更名为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同年8月8日,新型建材厂与铁合金厂废旧物资管理站签订《水冲渣煤渣购销合同》,约定水冲渣每吨人民币5元,锅炉、煤气炉煤渣每吨人民币4元:计量以东风车每车5吨,解放(老式)每车4吨,不单车过称,铁合金厂应确保车辆满载;新型建材厂每月月底前两天向铁合金厂付清当月货款;铁合金厂按新型建材厂需要及时发货;合同有效期一年,从1993年8月8日至1994年8月8日(后双某签字将合同延长到1994年12月31日止);一方如遇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由双某协商解决;此合同与签订前的有关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该购销合同签订后,铁合金厂在有偿供渣的一年里,仅向新型建材厂供渣2100吨。其中,除1994年7月28日至1995年1月25日,铁合金厂因向新店子至南宫山公路路面工程供渣而影响向新型建材厂正常供渣外,其余时间无不能正常供渣的理由。为此,新型建材厂先后5次致函铁合金厂、遵义人民政府,要求铁合金厂按协议履行供渣义务。后双某在协商签订1995年的有偿供渣合同时,因铁合金厂强调要终止1992年8月8日的排渣协议,新型建材厂不同意,协商未果,新型建材厂因此转产与他人联营。

同时查明:1992年3月18日,渣砖厂与河南巩义市冶金设备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1月14日、19日和12月2日,渣砖厂分三次自带汇票(略)元到巩义市购压砖机一台,铁路货运大票及保险单上载明货物价值(略)元,支付运费(略)元、运杂费80元、路外装卸费840元、保险费560元,共计(略)元。1993年4月29日,渣砖厂购减压起动器、磁力起动器各一台,共计款2742元。1993年5月15日和同年7月13日,新型建材厂分两次向铁合金厂支付电气安装费共(略)元。1992年11月15日,渣砖厂支付耕地占用税(略)元,1994年4月4日,新型建材厂支付耕地占用税(略)元。1992年8月30日,新型建材厂购压砖机一台,价款(略)元,购反击式破碎机一台,价款(略)元。同年7月2日,购破碎机一台,价款4144元。以上购生产免烧砖设备总共计款(略)元。1995年11月8日。新型建材厂因转产处理了一台压砖机,得款(略)元。同时查明:1995年8月1日至30日,铁合金厂向新型建材厂送渣490吨,计款3430元,新型建材厂签收后以该渣为他人筛选过为由,拒付渣款。

1996年6月6日,新型建材厂以铁合金厂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合金厂赔偿损失(略)万元。此外,铁合金厂在诉讼期间名称变更为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型建材厂和铁合金厂1992年8月8日签的排渣协议和1993年8月8日签订的有偿供渣合同,虽有内容约定不完善之处,但上述协议和合同均系双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某已酿成纠纷,1992年8月8日,所签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依法应予解除。双某在1993年8月8日所签的有偿供渣合同中虽未约定供渣数量,但有铁合金厂按新型建材厂需要及时发货的约定,铁合金厂在一年的有偿供渣时间里仅向新型建材厂供渣2100吨,新型建材厂起诉铁合金厂违约有理,应予支持。铁合金厂辩称因数量约定不明,供渣可多可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新型建材厂请求铁合金厂赔偿因停产发给工人的工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新型建材厂主张铁合金厂赔偿其向外购材料的货款损失,因新型建材厂向外购买的材料不是生产免烧砖的材料,不予支持。新型建材厂还要求铁合金厂按1993年所得利润100多万元的基数赔偿1994年、1995年两年的利润损失,因新型建材厂1993年的财务报表中并无实际生产免烧砖的利润记载,无证据证明生产免烧砖所获利润,不予支持。新型建材厂要求铁合金厂赔偿全部建厂损失,因新型建材厂转产与他人联营后,厂房、场地、供电设备等均已一并转入联营厂使用,对此亦不予支持。新型建材厂转产后,原购置的共(略)元的生产免烧砖的设备已不能再用,应作损失计算。但新型建材厂处理压砖机一台,得款(略)元,应从该损失中扣除。新型建材厂因不能继续生产免烧砖的实际损失为(略)元。铁合金厂要求新型建材厂偿付3430元的渣款有理,予以支持。新型建材厂辩称该批渣不能使用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995年的有偿供渣合同不能签订,虽然双某均有过错,但主要责任在铁合金厂,故新型建材厂的(略)元的实际损失,由新型建材厂和铁合金厂按1∶9的比例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新型建材厂与铁合金厂1992年8月8日签订的排渣协议。(二)由铁合金厂赔偿新型建材厂(略)元的损失。(三)由新型建材厂偿付铁合金厂3430元的渣款。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铁合金厂负担(略)元,由新型建材厂负担2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新型建材厂预交(略)元,尚欠(略)元未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由铁合金厂将8810元直接支付给新型建材厂,将(略)元直接支付该院)。上列判决的二、三项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8月8日协议订立后,铁合金公司如约在一年之内,向新型建材厂供应各种炉渣(略)余吨,按新型建材厂生产渣砖的规模,已能满足其几年的生产需要。但是,新型建材厂并未以生产渣砖为主,而是从矿渣中回收渣锰铁,仅此其1993年获利120万元。1993年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和数量,仅是意向性协议,新型建材厂也未提供要求供渣的具体数量和时间的证据。事实上,铁合金公司一直在向新型建材厂供渣,后由于新型建材厂欠渣款和未继续签约而终止。1995年,双某草拟了合同,也因新型建材厂不签字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将该厂购买设备的价款和耕地占用税作为损失,判由铁合金公司承担,损害了铁合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新型建材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新型建材厂亦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而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有效,铁合金公司违约,新型建材厂是无过错一方,然而未能判决铁合金公司全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新型建材厂一切经济损失。新型建材厂为利用铁合金公司的工业废渣而专门投资办厂,铁合金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了可行性论证会并认可,双某因此签订了10年的长期供渣协议,新型建材厂也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铁合金公司仅正常供应一年,便于1994年2月完全停止,全面毁约,使得新型建材厂全厂瘫痪。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铁合金公司赔偿新型建材厂经济损失(略)元及支付违约金(略)元。

本院查明:1992年6月5日,肖某某与贵州省遵义市X乡X村委会签订联营合同,成立遵义市长岗渣砖厂。此前,双某就年产2000万块免烧砖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6月27日,举行了该项目可行性论证会。会议邀请了地区交警支队、地区税务局、市经委、环保局、工商局、市农业银行以及铁合金厂等参加。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有关铁合金厂的内容为:利用铁合金厂废渣,望与该厂会后协商订立长期协议。纪要未签字盖章,只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到名单。同年6月16日,铁合金厂总调度室向渣砖厂发函称:贵厂建年产免烧砖2000万块工程,所需锰铁合金炉渣,视我厂生产能力每年至少可供拾万吨。以后,渣砖厂成立并与铁合金厂签订了1992年、1993年的供渣合同。合同执行中双某发生纠纷,为此,新型建材厂多次向铁合金厂、遵义市政府发函,请求满足其对炉渣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终因意见分歧,双某未达成1995年的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价款和违约责任等,而本案渣砖厂与铁合金厂签订的1992年和1993年两份合同对标的物具体种类和质量、供货具体时间和数量、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1992年合同约定:无偿供货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某再按炉渣类别商定输售费用,期限暂定十年,渣砖厂对炉渣的类别和数量不能任意选择。而在1993年的合同中又约定有效期一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与此合同签订前的有关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因此,1992年合同是一年无偿供应的合同,该无偿供应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其又是其余九年有偿供应的供货意向,而供货意向要经过双某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予以落实。1993年的合同,尽管是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必要条款约定不明,按约履行时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履约行为不可能达到对方所期待的合同目的,因而该合同对双某不具有约束力。此后,双某未再签订合同,双某不存在合同义务。作为需方,新型建材厂应当明确提出需要什么品种的渣、何时供货、供货数量以及不按约定供货的责任,并以此与铁合金厂达成协议,由于新型建材厂没能做到,因此在缔约时存在过失。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诈欺行为以及铁合金厂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因双某未能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其各自应承担约定义务不明而产生的行为后果。渣砖厂建厂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消化铁合金厂工业废渣,保护环境,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双某当事人。渣砖厂建厂之初,铁合金厂不仅以费用支持,而且给予一年无偿供渣的优惠。但是,支持不等于负有法定义务,在没有为铁合金厂的生产经营而专门建立渣砖厂的契约或存在政府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渣砖厂的成立、购买设备、经营业绩与铁合金厂无关。铁合金厂虽有供货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是渣砖厂为建厂而与铁合金厂达成的合意,并因此确定铁合金厂负有义务,对渣砖厂今后不能生产或亏损承担民事责任。铁合金公司关于原判将新型建材厂购买设备的价款和耕地占用税作为损失,判由铁合金公司承担,损害其合法利益,并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新型建材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型建材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铁合金公司应赔偿其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贷款利息及利润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新型建材厂虽然尚欠铁合金公司渣款3430元,由于铁合金公司一审未能就此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某也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争议标的额(略)元为基数计算为(略)元,共计(略)元,均由贵州省遵义市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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