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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1965年8月16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元,2006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60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5年8月28日和2006年10月29日因家中需要,我共计向原告借款4130元。我于2008年9月份归还原告4085元。因原告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归还借条,便给我打了一张证明条,载明归还4085元,待全部归还后,将借条归还,将证明条抽走。现在原告起诉我归还借款41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5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现金1530元。2006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元,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26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13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0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收款说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递交的“收款说明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收款说明条”中落款部位“赵某某”署名字迹不是赵某某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欠条两份、被告递交收款说明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和2006年10月29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130元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41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以上款项已经归还,因被告出具的证明款项已经归还的“收款证明条”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分鉴定结论为:“收款证明条”中落款“赵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六月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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