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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蜻蜓陶瓷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蜻蜓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蜻蜓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南,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本院于2004年7月9日进行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与蜻蜓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11月18日双方对帐,蜻蜓公司开具一份对帐单确认欠林某某货款(略).6元。对帐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与蜻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林某某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蜻蜓公司应尽快履行给付义务。蜻蜓公司辩称,双方对帐时,蜻蜓公司确认欠林某某货款(略).6元,2003年11月25日蜻蜓公司开了一张(略)元的支票给林某某用于偿还货款,但忘记在欠条上减去(略)元。这是蜻蜓公司工作上的疏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蜻蜓公司对此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蜻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有以上事实,故对蜻蜓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蜻蜓公司向林某某清偿货款(略).6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此款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财产保全费1377元,共6313元由蜻蜓公司负担。

上诉人蜻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蜻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对蜻蜓公司在一审中的辩解不予采纳,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本案的事实没查明,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11月18日蜻蜓公司与林某某对帐确认:蜻蜓公司欠林某某的货款为(略).6元。对帐后,蜻蜓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给林某某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票号码为(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货款的一部分。林某某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蜻蜓公司只欠林某某(略).6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蜻蜓公司偿还林某某货款(略).6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蜻蜓公司与林某某分担。

上诉人蜻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林某某与蜻蜓公司从199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进行对帐,蜻蜓公司确认至该日止欠林某某货款为(略).6元。对帐后,双方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比如2003年10月27日,林某某从广西贵港发运水洗煤461.27吨给蜻蜓公司,蜻蜓公司同样以支票方式向林某某支付货款,且支付这些货款的支票号码是相连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买卖行为发生的货款总数及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存在争议主要是上诉人蜻蜓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货款(略)元是否属于支付2003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款项(略).6元其中一部分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蜻蜓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蜻蜓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货款(略)元是属于支付2003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款项(略).6元其中的一部分,而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蜻蜓公司提供了其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货款(略)元的付款凭证,但因蜻蜓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尚有其他买卖关系,同时蜻蜓公司也以相同的方式支付货款,且支付这些货款的支票号码是相连的。故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向林某某支付2003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款项(略)。6元其中的一部分,蜻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蜻蜓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蜻蜓公司负担。该费用蜻蜓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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